未支付赔偿款 无权行使追偿权
雇员受伤后房主归某、雇主李某被判赔偿,在未实际向雇员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归某、李某向贵阳市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行使追偿权。
归某将农村自建房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某修建,罗某是李某雇请的小工。2010年10月15日,罗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第三人贵阳某水泥板厂生产的水泥板断裂打伤。罗某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医疗费90000元。为此,罗某以雇员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要求李某承担雇主责任,归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阳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归某、李某连带赔偿罗某医疗费90000元。判决生效后,归某、李某认为罗某的损失是因第三人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板不合格所致,在未向罗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诉至贵阳市某法院,向被告水泥厂行使追偿权。
贵阳市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归某、李某对于罗某的损失未履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在向罗某进行赔偿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否则,原告不得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某人民法院当庭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归某、罗某的起诉。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