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2012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厦门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最新)
厦门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最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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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结果 |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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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受伤,无残疾 |
医疗费 |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解释》17、1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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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解释》17、20条 |
年度行业平均工资具体数据参见注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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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
《解释》17、21条 |
目前,厦门市的住院护理费通常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实院情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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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解释》17、22条 |
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50元/人/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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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费 |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解释》17、23条第2款 |
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50元/人/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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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解释》17、23条第1款 |
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人/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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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解释》17、24条 |
一般情况下需医生在病历上写明“加强营养”字样,司法实践中一般可按医疗费的20%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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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伤致残 |
残疾赔偿金 |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简称“基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即 |
《解释》17、52条 |
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13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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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基数×年限×100% |
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从10%到%1,即:一级伤残:10%;二级伤残9%;三级伤残8%;四级伤残7%;五级伤残6%;六级伤残5%;七级伤残4%;八级伤残3%;九级伤残2%;十级伤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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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基数×年限×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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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基数×年限×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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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基数×年限×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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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 |
基数×年限×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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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 |
基数×年限×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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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 |
基数×年限×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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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 |
基数×年限×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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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 |
基数×年限×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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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 |
基数×年限×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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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 |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解释》17、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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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 |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解释》17、28条 |
1、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可以参照伤残等级,必要时可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2、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15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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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 |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一般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
《解释》17条第二款 |
后续冶疗费一般需要有鉴定结论,否则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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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护理费 |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解释》17、21条第三、四款 |
必要时可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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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 |
丧葬费 |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解释》17、27条 |
2011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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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 |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解释》17、28条 |
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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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 |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解释》17、29条 |
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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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凭相关票据和证明支付 |
《解释》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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