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保护制度沉思
对于隐私权,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都作了比较明确的保护性规定。然而,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对它加以系统保护的,应是民法的重要任务,可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权加以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都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对待,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之一,这实际上混淆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概念。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相互并列的人身权利,二者不存在相互包容的关系。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都有诸多看法。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享有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主要差异在权利主体方面,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包括生者及死者)。而名誉权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方面的一般评价。除公民外,法人及非法人单位(比如个人合伙)都可以获得这种评价。所以,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比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的范围要广得多。在权利本质方面,隐私权、名誉权也有很大差异。隐私权保护的是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的秘密。就是说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具有支配权、控制权、利用权,即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而名誉权保护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对于特定主体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名誉权人显然可以用自己的行为影响这种评价,但不能凭自己的意愿任意改变、控制这种评价。也就是说,名誉权人不能控制、支配外界对自己的这种客观评价。这一点与隐私权是不同的。在侵权方式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也存在着巨大差异。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主要有:1、侵入侵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但合法进入及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除外。2、监听监视。非法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或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室,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某种经历等隐私资料,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例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某种经历及其他属于个人的资料、信息。以上这些行为都属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则与上述方式有所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任何消极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名誉权的侵害。具体包括侮辱、诽谤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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