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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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虽为男女双方的结合,但绝非二者的简单结合,自婚姻的缔结至其后的维系,婚姻都免不了与社会其他各种因素碰撞,其中最为敏感的就是婚姻中夫妻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现代社会中由于第三者介入婚姻的情况日益增多及复杂化,有些夫妻出于猜忌或报复,千方百计打听对方隐私,偷看对方日记或信件,查询通话记录,跟踪拍录,甚至强迫对方公开其隐私等。由此导致夫妻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不断加剧,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并期待得到解决。
一、隐私、隐私权以及知情权
隐私权是相对晚近才发展起来的,其之源可以追溯到1890年发表的一篇法律评论文章,[1]而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却是源远流长。人类社会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在人脱离动物界而成为人的时候,从人类的羞耻心而萌发出来的。[①]从1890年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至今,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各国都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但对于隐私如何界定,目前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普遍承认的定义。在汉语中最完整、最权威的词典——《辞海》中也没有注解,其中只是将“隐私案件”注解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注释则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2]在现代英语的文义中,隐私也有隐居、(不受干扰的)独处、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3]
在法学界,对隐私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公民隐私是指公民的生活和行为中一切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4]如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住所、本人的出身来历等。从狭义上讲,隐私专指男女性方面的秘密,俗称“阴私”。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我们一般是从广义上去理解,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5]即隐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信息资料,如个人档案、个人合法财产等;二是个人的私事(私人活动),如情感秘密等;三是个人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等。隐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权利。
何谓隐私权?在西方各国法律中,隐私权被视为“一种生来具有的自由权”(见《布莱克法律词典》),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据《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隐私权是指“不受干扰的权利”。在西方学者中,关于隐私权的说法很多,以美国为例,就有所谓“控制说”、“分离说”、“信息说”、“接触说”、“决定说”、“综合说”等。[6]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隐私权有不同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被各种文章和著作经常引用的观点有两种:一是张*宝在《隐私权研究》一文中指出的“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7]另一个是王*明先生的观点,他指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8]但笔者比较赞同梁*星先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不一定是纯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如向红十字会、希望工程捐款而不愿透露自己的姓名等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正是因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系,才成为隐私。否则,当事人就没有必要想方设法去隐瞒自己的姓名。此外,隐私的内容与公共利益相联系,与隐私本身并不矛盾。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的隐私必然与整个社会相联系,而且还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个人的物质利益产生损益的作用。[9]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得自主支配,排除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它包括如下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个人隐私拥有隐瞒的权利,使其不为他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公民可以利用个人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公民可以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公民自身的隐私被泄露或被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及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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