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引言
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冲突未曾间断,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内涵与外延法学家们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及处理协调方法亦不尽相同。那么,隐私权和知情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哪些冲突?应该如何来协调这些冲突?本文就试做探讨。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概说
要分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表现形态,探究二者冲突的处理协调方法,我们须先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
(一)隐私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鉴于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等特点,我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自然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或支配。(2)自然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即个人信息和资料、财产状况、信件等,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窃听、窃取。(3)自然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撰写自传等。但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保护制度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在我国,隐私权受到侵害是往往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显然,我国这些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知情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知情权(therighttoknow)又称知悉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记者**·库柏(Kent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及其私权利属性。我们认为知情权应当是广义知情权,即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基于知情权的功效,我们将其内容分为三类:(1)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的权利。(3)自然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享有了解涉及本人和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法律条文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私法领域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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