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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的,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这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只要是在这样的场合,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就依法受到保护。再次,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对隐私(阴私)的保护,都有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这个的法律不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规定,而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果笼统地说中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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