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行为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
【摘要】重庆高考加分门”事件中,公开违法变更民族身份行为的相关信息自不待言,但公开31名造假考生的名单则必将侵犯考生的隐私权。尽管违法行为的信息是公共信息”,但个人对其中的个人信息依然享有隐私权。在公开违法行为信息的同时也应保护个人隐私。通过区分处理,将其中涉及的足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加以隐匿、删除,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公开违法行为的信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可以顺应国际潮流,保护个人隐私。【关键词】违法行为;信息公开;隐私权【写作年份】2010年【中图分类号】0【正文】2009年全国高考刚刚落下帷幕,重庆考生民族身份造假事件通过群众举报、网友发帖初露端倪。随后,各大媒体相继爆出了考生民族身份造假丑闻。重庆市政府6月2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09年重庆高考招生少数民族加分问题调查结果。指出,重庆市查明31名考生为获得高考加分,更改民族身份,将户籍迁入少数民族聚居地。[2]7月7日重庆市招生自考办公室发布《关于对2009年高考招生中少数民族加分问题处理情况的通告》,明确表示取消31名违规更改民族成分的考生的录取资格。鉴于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其中大多数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和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的原则,故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3]7月8日教育部称重庆未公布考生民族造假名单体现关爱。然而这并未将沸沸扬扬的加分门”事件告一段落,反而再次引起轩然大波。在线律师咨询网等媒体一致猛烈地抨击了通告中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的决定,认为拒绝公开考生名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公开条例》),并强烈要求公开名单。[4]那么,依剧《公开条例》,是否应该公开31名考生的名单呢?在公开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时,究竟要不要保护个人隐私呢?如果需要,如何公开才能故到既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能保护个人隐私呢?一、违法行为信息中通常蕴含个人信息在政府掌握的信息中,有的属于个人事项,只能对本人公开,供本人查阅或者修改;有的是公共信息,是能够对所有人进行公开的。在此基础上,信息公开制度也区分为不区分所有人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和仅针对具体相对人公开的个人信息查阅制度。[5]这样的类别区分,看似简单清晰,实则复杂难辨。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制作、储存、流通和使用,而由此形成的政府信息常常公私”间杂。对于行政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信息尤其如此。这些违法行为的信息,有的是指向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的是指向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还有的是指向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无论是何种情形,这类信息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个人信息和公共信息常常是兼而有之,并非截然分开。重庆高考加分门”事件、湖南申请公开罚款信息第一案就是最好的例证。二、政府信息公开应保护个人隐私权然而,个人对这些混杂在违法行为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依然享有隐私权,并不因为其置身于公共信息之中就被弱化或是克减。公开违法行为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也会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因此,无论是出于彻底打击违法行为、保护社会群众利益”的初衷,还是出于监督行政机关、促进依法行政”的目的,违法行为中的个人隐私都不应予以公开。当然,权利人同意或是存在重大公共利益则是例外。这样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判例在各国信息公开的实践中随处可见。以美国为例,情报自由法中规定:公开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记录和信息会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权时应该免除公开。此处的执行法律”是指保持法律不被破坏的行为,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追诉和防止的行为在内。[6]在DepartmentofAirForcev.Rose[7]一案中,纽约大学法律评论的编辑罗斯要求空军军官学校在删除有关人员的姓名和特征后公开学员纪律处分的听证记录和裁决摘要,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尽管此案历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反复审理,但是,从原告的申请到空军的答复到三级法院的三次审理,在这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质疑或是否认学员对摘要中能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享有隐私权,原告、被告和法院也都一致的认为不应公开这些个人信息。在随后的U.S.Dept.ofJusticev.ReportersCommitteeforFreedomofPress[8]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个人对联邦调查局持有的刑事犯罪前科记录中有关个人的信息享有隐私权益,根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范围的规定,该记录信息免除公开。并在判决理由中对这一问题的论述旁征博引:普通法认为,个人并不因为个人信息成为公共纪录的一部分而丧失对其享有的隐私权益”;仅因为信息可以在公共记录中发现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在没有重大公共利益时也应该广泛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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