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
一、诽谤
新闻侵权案例中,最主要的是侵犯名誉权。而在名誉权案件中,绝大多数与诽谤(libel)有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诽谤专指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诽谤诉争的焦点必然是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或者说陈述事实是否虚假的问题。
把内容的虚假性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是在实现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人格权关系上的一种兼顾与平衡。
这里要注意,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他的名誉可能受到伤害,但如果这种批评是真实的,就不是诽谤。只有在报道中以虚假事实指责报道对象,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才能构成诽谤。
在司法实践中,要弄清报道的真实性问题,并非一件容易事。因为多数情况下客观事实稍纵即逝,媒体报道的所谓事实(即新闻事实,newsfacts)多为对客观事实(truth)最大限度的还原。
新闻事实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真实状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新闻工作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规律性,比如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过程性和时效性,记者调查不具有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要求多样化,这就注定了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会存在一些出入。
二、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词、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损、丑化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对于侮辱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这样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表明,真实不能作为抗辩侮辱侵权的理由。
语言文字是新闻作品最常用的表达符号,如果使用不当,使语言文字的组合构成侮辱性语言,将违背新闻传播的客观、公正原则,并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新闻媒体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侵犯被批评者的人格。不管被批评者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权仍然受到保护。
2006年7月,《第一财经日报》发表该报记者王-佑采写的《跨国公司中国代工厂黑幕女工连续站12小时工作》一文,反映台湾首富郭*铭所控制的“富士康”在深圳注册的一家公司存在严重的员工超时加班、被强迫站着工作、被强迫捐献骨髓等行为。文中有这样一段:“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富士康员工如此形容他们的生活:‘干得比驴累,吃得比猪差,起得比鸡早,下班比小姐晚,装得比孙子乖,看上去比谁都好,五年后比谁都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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