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的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摘要」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在实体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程序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是否应让位于诉权?如何认定隐私证据?如何认定他国诉讼材料的证据效力?本文结合曾*林诉谢*庆名誉权纠纷案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案情」原告曾*林,男,美国公民,1935年5月30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被告谢*庆,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曾*林与郑*琪生育女儿JESSICAGUANGHUAZENG.2001年1月曾*林与郑*琪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女儿JESSICAGUANGHUAZENG的父母共享亲权。离婚后曾*林与女儿JESSICAGUANGHUAZENG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8座4梯101房,并由保姆李*莲照料。2002年12月22日下午,谢*庆与亲戚一起来到曾*林的上述住所争夺JESSICAGUANGHUAZENG而发生殴斗,造成李*莲受伤。2003年10月20日保姆李*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谢*庆、郑*琪的民事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03)番法民初字第7458号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庆向法庭出示了郑*琪提交给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的控诉书一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书原件一份,相应的译文一份,证实曾*林涉嫌对的女儿JESSICAGUANGHUAZENG实施性侵犯,证明争夺JESSICAGUANGHUAZENG的动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控诉书由郑*琪从美国提供给谢*庆,其内容具体描述了曾*林涉嫌对女儿JESSICAGUANGHUAZENG进行性侵犯的有关情况。2001年7月24日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根据州的要求及诉讼监护人的同意,驳回郑*琪的起诉。曾*林认为谢*庆未经其同意就在法庭上公开宣示该控告书,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是对其名誉权的侵害。2004年1月12日,曾*林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谢*庆侵犯其名誉权。「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举证行为的特殊的名誉侵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在法庭上举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笔者认为,要廓清上述问题,必须从经下角度加以分析研究。一、被告的举证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一)被告并未捏造事实或侵犯原告的隐私被告在李*莲一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原告曾涉嫌性侵犯”,这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陈述,并不带有主观色彩,而控诉书仅仅是作为证据证明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不管美国法院对该案如何处理,原告曾*林在美国被控告这一事实的确是存在的,这一点谁都不能否认,因此被告的庭审陈述并非诽谤或捏造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在美国被控涉嫌性侵犯这一诉讼事实是否是其个人隐私也值得探讨。隐私通常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或干预的信息资料或私人生活,但是根据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参与诉讼这一事实在客观上无法成为公民的隐私。审判公开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审判向当事人公开是司法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向社会公开则是司法民主监督的核心内容。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2月16日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即无论案件公开审理与否,判决均应公开宣布。由此可见,原告曾*林在美国被控涉嫌性侵犯这一事实,因为进入了司法程序而具有了社会公示力,该案判决结果也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客观上无法再纳入个人隐私的范围,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出示控诉书的行为属于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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