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大成实验学校名誉侵权案
案情:2001年2月4日下午,海口大成实验学校在海口市海秀路千家乐广场设置招生咨询宣传点,陈列五块宣传板,宣传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情况简介,教育成果及学生家长来信,同时张贴《海口晚报》的“九岁学童欠交学费竞被扣留——树人学校如此逼债叫人寒心”、“公安部门出面干预——被扣学童回家了”“社会各界关注被扣学童”及“大成实验学校特报陈*坚”等四篇关于海口树人学校扣留欠交学费学生陈*坚的报道,海口树人学校法定代表人得知此事后,召集校长、教务主任和一名保安员一同前往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宣传点,经双方交涉未果,海口树人学校的来人即动手撕毁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宣传板及宣传资料,海口大成实验学校因此以名誉侵权起诉海口树人学校。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评析:该案有几种观点:(1)该案中海口树人学校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海口大成实验学校是教书育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社会办学的法人实体,海口树人学校在公众场合砸毁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招生宣传板,严重损害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名誉,已侵犯了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名誉权。(2)海口树人学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海口大成实验学校以扩招生源为目的,在自己的招生宣传板上张贴对海口树人学校不利的、不确定的宣传报道,造成社会公众对海口树人学校的评价降低,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海口树人学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应驳回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3)海口树人学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海口树人学校的行为并未对海口大成实验学校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其实施的撕毁行为直接侵犯了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财产权利,应予赔偿。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确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海口树人学校并没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诋毁、诽谤海口大成实验学校。海口树人学校认为海口大成实验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采取撕毁海口大成实验学校宣传板及宣传资料的非法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社会评价及社会地位降低,也不符合侵犯海口大成实验学校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但海口树人学校的行为干扰了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正常招生工作,而且直接造成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财产损失。海口树人学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实施该行为的抗辩理由无理。海口树人学校可以采取正当合法的措施而不是撕毁宣传板、宣传资料的方式加以制止,所以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判决树人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构成了财产侵权,并判决其赔偿财产损失是合理的。至于有的观点认为海口树人学校制止海口大成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确切,《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定的主体是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的学校尽管是私立学校,有一定的营利目的,但却是经过海口市教育局批准的民办学校,主要还是以公益服务为主,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且当中海口大成实验学校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海口树人学校的商业信誉,其实施的张贴不利海口树人学校的报道的行为也不符合《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4种: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外,还有采用帐外暗给回扣,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的海口大成实验学校行为不在上述范围内,所以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不论海口大成实验学校的行为是否妥当,海口树人学校都不应采取侵犯海口大成实验学校财产的行为,海口树人学校必须为其侵犯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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