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舌之战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案情]:
2006年8月25日,泸县法院审结一起名誉侵权案,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凤的诉讼请求。
家住泸县得胜镇的刘-刚与刘-强系亲兄弟,两家人相邻而居。2006年初,为生活方便,两兄弟约定共同出资在两家的房屋中间修建水泥坝,并约定由弟弟刘-强用其所有的一块田换得属于哥哥刘-刚的部分坝子。坝子修好后,哥哥遂要求弟弟进行交换,但由于天干,弟弟刘-强用来换坝子的田因缺水而变成了土,这时哥哥则坚决要田而不要土,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争吵中,哥哥刘-刚以“作风不好”辱骂了弟媳妇杜-兰,杜-兰也不甘示弱的回应说嫂嫂周-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周-凤也参与到这场口舌之战中。此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两家人为此事多次发生骂战。2006年6月26日,刘-刚之妻周-凤以弟媳妇杜-兰在无根据的情况下辱骂自己,损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杜-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杜-兰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名誉侵权?原告周-凤认为被告杜-兰在无根据的情况下辱骂自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但被告杜*则称其辱骂周-凤是在其丈夫刘-刚先对自己辱骂的情形下发生的,并且周-凤也参与到骂战中辱骂了自己,双方都有辱骂的行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评析]:
名誉权是我国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保护公民名誉权和构成名誉侵权的要件做了严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的规定,要构成名誉侵权,侵权人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并且要造成一定影响即要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捏造事实的方式侵权还必须是“公然”即在一定的公开场合丑化他人人格。
从本案来看,被告杜-兰因在无根据的情况下辱骂原告周-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行为仅存在于杜-兰与嫂嫂周-凤及其夫刘-刚的对骂中,并未故意在公开场合丑化周-凤的人格,也未在一定公开的范围内造成影响,并且辱骂的起因是由于周-凤的丈夫先辱骂被告,而后周-凤也参与到吵架中辱骂了杜-兰,因此被告杜-兰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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