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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证据由谁提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梅

【案情简介】

上诉人江-南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0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江-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28日下午,经我诊治的病人及其家属找到孟*梅时,孟*梅不仅不做正确的解释,反而为泄私愤公报私仇唆使病人及其家属到医院去投诉我,不仅如此,孟*梅还到处编造和散布流言蜚语,侵害了我的名誉,并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要求判令孟*梅停止侵害;要求孟*梅以书面信函方式为江-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孟*梅赔偿江-南奖金损失1500元、工资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孟*梅辩称,我对江-南不构成侵权,我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又无散布谣言的行为。江-南被解聘,是医院内部管理的结果,与我的行为无关。不同意江-南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江-南要求孟*梅承担侵权责任,但孟*梅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江-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梅存在侵权行为,江-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于2007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江-南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江-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孟*梅实施了侵害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孟*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孟*梅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江-南原系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外科副主任。2006年11月28日下午,江-南诊治的一位患者及其家属先后找到孟*梅等医院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后该患者及其家属向医院投诉江-南。2006年12月13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作出决定,免去江-南外科副主任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医院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南起诉认为孟*梅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侵害,要求孟*梅承担对江-南名誉构成侵害的后果。但在诉讼中,江-南未提供孟*梅对其名誉构成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证据,故依据江-南的自述尚无法证实孟*梅已对其名誉构成侵害。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江-南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江-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江-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江-南有被投诉的事实,但是起诉孟*梅侵犯名誉权时,证据由谁提供?

【法理评析】

要认定是否侵犯了名誉权,首先得弄清楚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一下四个要件,才构成侵害名誉权: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故意陈述他人的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权名誉权。

2、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

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精神损害的表现有时很明显。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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