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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泄露孕产妇私人信息 造成损害要赔偿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王女士自2005年5月起到当地一妇幼保健医院进行孕产期诊断,2005年5月底开始陆续接到许多莫明电话,这些电话有向她推销保胎药品的,有向她推销产前保健的,也有推销制作婴儿血手脚印相册的。直至2006年4月初王女士顺利生下女儿,各种推销婴幼儿用品的电话更是不分昼夜打来,严重扰乱了她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长期的头痛和失眠,为此不但花去医疗费用2319元,且因长期接受药物治疗害怕给哺乳的婴儿带来不良反应而惶惶不可终日。事后,王女士得知她的电话号码就是从她就诊的妇幼保健医院泄露出去的,且这些打电话者每月还要付给医院一定的信息提供费。在与医院反复交涉无果后,2006年9月19日王女士遂将妇幼保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319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医师在执业活动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被告妇幼保健医院在向原告王女士提供孕产期诊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将王女士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是一种故意侵犯她人隐私的行为,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遂判决被告妇幼保健医院赔偿原告王女士合理医疗费192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法理评析:

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

国务院《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分别规定:“(医务人员)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因此,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国务院医疗法规规定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

而《民法通则》第101条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0条更是分别明确指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同时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妇幼保健医院在向原告王女士提供孕产期诊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将王女士的孕产信息与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不但违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且造成了王女士的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更是一种故意侵犯她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名誉权范畴,造成损害当然依法应予赔偿。故,法院判决被告妇幼保健医院赔偿原告王女士合理医疗费192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是正确的,也是恰当的。

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侵犯患者隐私而引起的医患纠纷,是近几年来出现的一类新型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因其医务人员未较好遵守职业道德被人推上被告席的案件正呈逐年增多趋势。这个案例无不给广大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敲响了一个警钟: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进一步增强,在从事医疗执业的过程中,保护他人隐私,不但是一个必须恪守的基本职业道德,而且是一个必须自觉的行为。

作者:兴国法院谢*明

TAG标签: 规定 医务人员 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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