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雀饭店诉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身体普查行为侵害名誉权
「案情」
原告:**朱雀饭店。
法定代表人:任*海,总经理。
被告: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澄,院长。
1987年秋,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根据市、区卫生防疫部门的文件规定,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同年9月,该院派员前去**朱雀饭店(以下简称饭店)联系普查事宜,该饭店同意接受普查,并商定了普查时间。同年10月6日和11月13日,饭店的45名女职工先后在附属医院进行了普查,结果有25名女职工被诊断患有“尖锐性湿疣”。其中11名接受了激光和局部封闭治疗,另14名未接受治疗。该结果使饭店的领导人十分震惊,他们立即向陕西省旅游局作了汇报。同年12月2日至12日,饭店派人带领这25名女职工去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结果无一人患此病。饭店还派人带领10名未接受治疗的女职工去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结果仍是无一人患此病。在此期间,饭店职工对此事议论较多,给这些被诊断患病的女职工造成不同程度的思想压力,饭店的工作亦受到一些影响。
为此,饭店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附属医院普查有误,致使这25名女职工的名誉和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使饭店的名誉和正常工作也受到了损害,要求被告立即为饭店和25名职工恢复名誉,退赔非法所得及赔偿25448.5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附属医院辩称:该院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采用的手段和方法是符合医学规范的,诊断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的,被诊断患病的妇女是自愿接受激光和局部封闭治疗的,没有侵害饭店及25名女职工的名誉权,不同意为其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市、区卫生防疫部门的文件规定,组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资格的大夫对饭店女职工进行身体普查,其行为是合法的。普查中既无侮辱妇女人格之故意,又未随意捏造事实,普查后也未发现有宣扬隐私或侮辱人格等不良行为。原告仅以被告的诊断结论与其他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即认为被告的诊断是错误的,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要求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亦不符合损害名誉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遂于1989年10月5日判决:驳回**朱雀饭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理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以原理由进行答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1年6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在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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