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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误检致人名誉财产受损要赔偿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问题提示】权威部门误检艾滋病致人名誉和财产受损,该如何担责?【要点提示】误检使他人当了两年半艾滋病人,期间蒙受名誉及财产损失,肇事部门既要因侵害名誉权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要因侵害名誉权而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698号(2009年11月2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11号(2010年1月8日)【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6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堡子村182号。原审被告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建东街3号。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翠华北路345号。2005年11月15日,原告冯*强因吸毒被西安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底,雁塔区疾控中心协助西安市劳教所采集冯*强血样,进行抽血化验,经过市疾控中心初筛为HIV抗体为阳性,省疾控中心确诊仍为阳性。省疾控中心于2006年6月9日出具了原告冯*强HIV抗体为阳性的报告。同年6月,市疾控中心将原告冯*强的名字发布于艾滋病专报网。2008年8月,原告冯*强因车祸被送往西安市高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化验发现其并未感染艾滋病。2008年12月9日,由莲湖区疾控中心再次采集血样送省疾控中心检测,省疾控中心经检测出具了编号为08—233号HIV抗体检测确认被告,报告结论为“HIV抗体阴性”。两份报告备注栏中均有“仅对本次样本负责”的字样。2009年2月5日,陕西省艾滋病检测诊断中心给莲湖区疾控中心致函,内容为:“雁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5月底,协助西安市劳教所采集冯*强先生血样,初检阳性后送我中心确诊仍为阳性。2008年12月9日冯*强因其他原因,由莲湖区疾控中心再次采集血样送我中心检测为HIV抗体阴性。造成前阳后阴的情况有四种:一是送检血样弄错,二是送检血样被污染,三是实验室差错,四是出现艾滋病“精英”现象(先确诊阳性而后转阴——笔者注)。分析冯*强第一份血样经多种试剂,多家单位初筛,确认均为阳性的情况,我中心认为此份血样受污染而错判的可能性大。对此,三级疾控系统对冯*强致歉。同时对冯先生没有感染艾滋病病毒表示欣慰并给予祝贺。我们也诚望冯先生掌握更多艾滋病预防知识,拒绝艾滋病病毒于体外。后华*报于2009年2月6日以题为《误诊使他当了两年半艾滋病人》,2009年2月13日以题为《误诊艾滋病省市区三级疾控致歉》对此进行了报道。原告以由于被告的误检,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三被告:1、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赔偿房租损失50000元;3、赔偿误工费39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被告雁塔区疾控中心在配合西安市劳教所对被劳教人员进行抽血化验,原告的血样经市疾控中心初筛HIV抗体为阳性,省疾控中心对送检血样作了HIV抗体为阳性的报告后,市疾控中心未慎重处理,而将原告姓各公布于艾滋病专报网,存在一定的过错。给原告带来无形的精神痛苦。市疾控中心应承担原告由此而带来的精神损失。雁塔区疾控中心只负责采集血样,并未作出确认报告,省疾控中心仅对送检血样负责,而不对被采集人负责,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省艾滋病检测诊断中心致函莲湖区疾控中心,表示三级疾控系统对冯*强致歉。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因市疾控中心将原告姓名公布于艾滋病专报网,故应由市疾控中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市疾控中心对冯*强精神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房租损失、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被误诊艾滋病与房租、误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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