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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王-颖,女,22岁,**焦化厂工人。

原告:倪*璐,女,20岁,待业。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昌,经理。

原告王-颖、倪*璐于1991年12月23日下午,到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超级市场购物。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被市场工作人员追出拦住责问:“小姐,你们有没有拿什么东西?”王-颖、倪*璐告知所购之相框已付款。但市场工作人员仍继续追问:“你们有没有拿别的东西?”王、倪回答说:“没有”。该工作人员即将王-颖、倪*璐两人带至市场收银台,要王、倪两人看该市场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等内容的“告示”。

在此情况下,王-颖气愤地将所带手袋打开让对方检查。该市场工作人员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语。王、倪两人坚持说未拿。双方问答无果,该市场两名工作人员将王、倪两人带到办公室继续质问盘查。在此压力下,原告气愤地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超级市场工作人员检查,并伤心地掉了眼泪。该场工作人员检查后,未查出原告拿了什么东西,才向王、倪两人道歉并放行。原告王-颖、倪*璐人格受到污辱,名誉受到侵害后,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不想出门,并有轻生念头。

1992年6月3日,王-颖、倪*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她们的名誉权,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答辩称;其所开设的**超级市场,在场内张贴有“告示”,该“告示”告知消费者“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因此,该场对原告王-颖、倪*璐采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开始仍坚持答辩状抗辩意见,但以后又改变原意,承认**超级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处理问题中有失误,给原告王-颖、倪*璐造成不良的影响和一定损害,并当庭向原告王-颖、倪*璐口头表示歉意,表示愿意给付她们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此外,还称要完善企业制度,改进工作和服务态度。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在庭审中还表示希望和解纠纷。

原告王-颖、倪*璐两人对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的道歉表示欢迎和接受,并表示同意以调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经法庭调解,原告王-颖、倪*璐和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两人补偿费2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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