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一、案情:
甲、乙、丙为某公司派驻A地的业务员,乙是A地销售业务的负责人。1998年初因工作调整,甲调往B地开展业务,后甲将其在A地办理的业务同丙进行了交接。1998年4月甲以B地业务客户的名义,将原A地客户的货款5000元电汇至公司帐户。同年10月乙、丙认为甲有约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交接,便以A地业务处名义,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乙、丙在报告上签了名字。公司根据这一情况,在让甲核对帐目期间,甲认为乙所反映问题不实双方发生纠纷(已诉讼处理),甲一直未上班。后公司两次通知甲如有经济事宜,到公司保卫处书面讲清,并重新分配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核对。甲认为乙、丙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而公司则以乙、丙二人包庇纵容,均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及其误工收入2万元。
二、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指以侮辱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败坏他人的人格或以诽谤方式隐瞒真象,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以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过错行为。
本案甲由于工作调整,未能及时全面的移交工作并说明情况,致使业务接收人乙、丙对其移交工作产生疑问,并将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反映,属于其应尽的工作职责,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表现,不属于故意捏造也不存在非正常传播,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甲主张乙、丙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甲所在公司未能及时落实乙、丙反映的问题,并告知甲已上交的部分货款,属工作方法欠妥。公司虽两次通知甲到公司保卫处报到并重新分配工作的行为,虽然提出“如有经济事实”书面讲清的要求欠妥,但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亦不构成对甲名誉侵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求。
三、分析: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贯彻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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