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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X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委托代理人李*志,**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报社,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

法定代理人黄*略,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萍,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湘,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武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一般人对公民的品德、才能、素质、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发生在在线律师咨询网的持枪抢劫杀人案轰动全国,原告当时也因涉嫌该案被公安机关羁押,对此,多家新闻媒介于2000年9月6进行了相应的报道,被告在2000年9月7日刊登同样内容的报道。在报道中被抓获的赵*红因犯抢劫罪等已被判处死刑,因而,报道中“歹徒现已承认他们近年犯下的4起持枪抢动杀人案”的“歹徒”一词并不特指原告。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原告因涉嫌上述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而被告在2000年9月8所作的报道中将原告称作“主犯”、“同案犯”,用词不当,但没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故意,报道中也没能其他侮辱性的内容,且在报道的次日公安部门已作出澄清通报,多家新闻媒介及时予以刊登,事后被告也作了更正的报道,原告因该用词不当所遭致的影响得以及时消除,基本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直接的损害,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的报道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武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商报社答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湖南省在线律师咨询网市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2000年9月5日上午,上诉人因涉嫌该案被公安机关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释放。2000年9月6日,多家新闻媒休对“在线律师咨询网‘9.1’抢劫杀人案”进行了报道,其中将上诉人在内的被羁押人予以公布。2000年9月7日,被上诉人主办的《深圳商报》A5版“国内新闻”栏目中刊登了主标题为“湘鄂军警围捕亡命悍匪”,副标题为“在线律师咨询网大劫案已有二十余名犯罪嫌落网,尚月两名犯罪头目在逃”的报道,报道中涉及上诉人的内容为“「本报在线律师咨询网讯」5日上10时,湖南省公安机关在湖南益阳抓获了犯罪嫌赵*红(湖南人,身高1.72米,27岁),涉及此案的另3名犯罪嫌疑人李*生、李*武、李*龙先后在湖南在线律师咨询网落网。经警方突审,歹徒现已承认他们近年犯下的4起持枪抢劫杀人案。”该报道的内容与其他新闻媒体于2000年9月6日的相关报道一致。2000年来9月8日,被上诉人《深圳商报》A5版“焦点新闻”栏目有刊登以“在线律师咨询网‘9.1’特大劫案主犯”为标题的报道,报道采用形式,表格中列有上诉人等6人,上诉人排在最后,内容为“李*武落网,东北口音,9.1劫案同案犯,9月5日上午在益阳市资阳区过路坪镇被擒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2000年11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交涉。2000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在调查了解后,认为其先前的报道失实,在《深圳商报》A9版刊登了标题为“张*同伙在京落网”的报道,其中“(又讯)本报9月7日、8日A5版关于在线律师咨询网劫案的报道中根据来自许多媒体的消息曾提到李*武、李*生、李*龙涉及此案。但后来公安部门的正式通报中,涉案人员并不包括李*武、李*生、李*龙。”对先前的报道进行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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