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婴儿应归生父抚养
1999年底,陈某出生仅4个月的儿子冬-冬(化名)被拐卖,在贩卖途中又被遗弃在A市火车站,后被人捡拾送往A市福利院。2003年底,陈某得到消息后,立即找到福利院要求认领冬-冬。A市福利院却称,2000年初福利院就将冬-冬登报公告,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后,作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经A市民政局登记后送养给吴某。同时,A市福利院以替收养人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吴某的详细资料。多次协商未果,陈某遂以福利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冬-冬的抚养权。
这是一起因子女被拐卖后又被合法送养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完全收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法律上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A市福利院经公告程序推定冬-冬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并经民政局登记后将其合法送养给吴某,吴某与冬-冬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冬-冬与陈某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更何况陈某起诉福利院时,冬-冬已被吴某合法收养3年多,从维护现有社会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法院也应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A市福利院应向陈某如实告知收养人吴某的情况,并由陈某选择是否撤销该收养关系:如果陈某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吴某与冬-冬间的收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陈某行使了撤销权,则吴某与冬-冬间的收养关系被撤销,收养关系撤销后,陈某与冬-冬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自行恢复。当然,收养关系撤销后,吴某可以要求陈某适当补偿收养期间为冬-冬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关于收养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收养是一种身份契约,因此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有:第一,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案中,冬-冬便是作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而被送养的。第二,须对收养达成合意。收养系一种身份处分行为,不适用代理,不能让他人代为表示。收养的意思表示,成年人应当自己为之,未成年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之。第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第四,不得有悖公序良俗。收养除需满足以上实质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我国收养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第一,经民政部门登记收养;第二,协议收养;第三,公证收养。如此,收养关系始之成立。可见,收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身份契约,既然是契约便自然会发生无效或者撤销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内容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则收养关系无效;如果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受胁迫、受诱骗而为之)或因其他原因有重大瑕疵时,则属可撤销的情形。撤销权人在得知撤销事由后的一定期限内可行使撤销权(但笔者认为该撤销权应有一定的限制,若行使撤销权时子女已满10周岁,则应征求子女的意见,这也是收养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如果在该期间内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则收养关系继续有效,撤销权人永久丧失撤销权;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收养关系归于无效,撤销权人与被收养人的关系自行恢复。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无效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并不完善,亟待修正,因不属本文讨论范畴,在此不再赘述),但对收养的撤销未作出任何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以弥补收养法的缺失。
本案中,福利院将冬-冬登报公告,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时将其作为“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送养给吴某。现在陈某找到福利院,要求认领冬-冬,可见陈某作为冬-冬的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将冬-冬送养的意思表示,在是否送养冬-冬的问题上不能达成合意,因此,该收养关系属可撤销范围,陈某在一定期限内可行使撤销权。如果福利院不提供吴某的详细资料,则陈某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冬-冬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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