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院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
【案情】
张-明年方四十,一直未婚,与其兄张-冰相依。因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成为于都县梓山敬老院的一员。2006年12月11日晚,张-明在梓山敬老院附近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由肇事者周*容负全部责任。现敬老院和张-明的大哥张-冰均向肇事者周*容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合议庭对谁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存在较大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冰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引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张-冰作为死亡受害人张-明近亲属人,自然有权对其弟的死亡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敬老院有权就本院的死亡受害人员向肇事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较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是死亡受害者是个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二是敬老院是死亡受害者的监护人。确定一个民事主体否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取决于该民事主体是否具备程序上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即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在本案中敬老院是否具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上的权利?
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上的权利,一是取决于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提起的构成要件。
敬老院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97年民政部发布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第六条规定: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敬老院对其成员负有供养、丧葬等义务,与死亡的受害人张-明具有直接到利害关系,符合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要件中对的诉讼主体的要件。
就本案而言,敬老院对其成员的死亡具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上的权利。
(二)在本案中敬老院是否具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实体上的权利?
民事主体具有具有人身损害赔偿实体上的权利,可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及民事主体与死亡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敬老院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引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这一条款中将“赔偿权利人”分为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前者是基于受害人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受害人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其法定义务将转嫁到实施侵害人身上,后者则是出于近亲属对死亡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补偿。其法律依据来源于身份权,即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利益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表现亲属权。亲属权的主要内容是亲属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等。《婚姻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对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有监护权的亲属对被监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有代理权。其总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义务方面的规定。要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前提是对死亡受害人承担了义务。就本案而言,死亡受害人张-明的亲属张-冰将其送进敬老院,尚未履行其作为亲属的义务,自然不能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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