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配偶身份权
我国新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增加了关于配偶权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添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权利和义务的一项空白,在我国婚姻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相互的人身权利和义务。配偶权包括配偶人身权和配偶身份权,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身份权利。配偶权的内容十分广泛,本文仅就配偶身份权的内容,以及配偶身份权的侵权及民法救济等问题,作一下粗浅的探讨。一、配偶身份权的特征配偶身份权作为一种婚姻内部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从权利性质来看,配偶身份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它基于夫妻的配偶身份而产生,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其次,正由于配偶身份权属于身份权,因而其存在是以配偶的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它产生于婚姻关系的缔结,终止于婚姻关系的结束;第三,权利人的权利是相互的,对等的。传统的夫权只强调夫对妻的权利,而否认或漠视妻对夫的权利。现代意义的配偶身份权不同于传统的夫权,它是一种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夫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内容也是相同的;第四,配偶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专属权。除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都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同时它也是夫妻之间专有的特定的身份权利。二、配偶身份权的内容由婚姻关系的特定性质所决定,配偶身份权应当包含由婚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和由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理论界多数学者一致认为,配偶身份权包括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这几项权利。有些学者认为除上述权利外,还应包括夫妻姓名权、自由权等几项权利。[1]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夫妻姓名权和自由权属于配偶权中的人格权,不属于配偶身份权。(一)同居权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包括满足相互间合理的性欲要求的权利。同居权是婚姻关系中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而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同居权是一种合权利和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对于权利人来说,它表现为同居请求权,而对权利的相对人来说,则表现为同居义务,所以,有些学者也把同居权称为同居权利和义务。同居权立法在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主要强调夫对妻的同居权利和妻对夫的同居义务。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夫负接纳其妻的义务”。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夫须许妻与之同居”。这些规定反映了在同居权问题上对妇女的歧视色彩。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和妇女地位的提高,男女平等观念已被世界多数国家所接受,对同居权的规定也渐渐趋于男女平等。如1947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我国最早规定同居权的是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的义务,但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也曾经颁布过一系列婚姻立法,其中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后因左的思想的影响,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同居权,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遗弃等侵犯同居权的行为进行救济,对合法婚姻进行保护都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规定同居权不仅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首先,规定同居权符合婚姻的自然属性。婚姻性质包含着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虽然其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但其自然属性也不可缺少的,没有自然属性就不可能存在婚姻,两性的生理差异和人类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存在的自然基础。规定同居权是将人的基本需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同时也是用法律形式肯定婚姻的自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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