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未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此《解释一》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些,有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考虑到控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没有采纳该观点。
(一)、关于探望权的概念及我国现有法律对探望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探望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望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另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望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
1、探望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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