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上)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当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亲属编无不对其设有详细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对亲权的概念都未采纳,更不用说建立完备的亲权制度。本文结合各国法制及理论学说,对亲权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我国婚姻家庭法之完善尽绵薄之力。(一)、亲权的含义及特征一、亲权的含义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二、亲权的特征亲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1对于婚生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健在且有正当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如果意见分歧,则应相互协商,合理解决。父母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但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如一方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一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重病、受刑或亲权被停止,应以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则应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依据来确定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2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未经生父认领,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如经生父认领,究竟以谁为亲权人,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第1736条规定以父为单独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8条规定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但可以协议或裁判确定父为亲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规定生父生母均为亲权人;如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则父母均为亲权人。3对于养子女,应以养父母而不是以亲生父母为亲权人,其规则与上述婚生子女的情况相同。4在我国,由于承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而言,生亲与继亲均为亲权人,但是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婚姻法第29条之规定并未消灭,所以也是亲权人。此外,继亲将配偶他方的子女收为养子女时,生亲与养亲均为亲权人。生亲另一方与子女法律关系消灭,不为亲权人。(二)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在以往的法制上,不仅未成年人应服从亲权,成年人也应服从亲权。如日本旧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成年兼自立始不服从亲权。故子女虽已成年,若仍在其父母之家而待其抚养,尚不能脱离亲权,仍为亲权之对象。但是,在现代社会,亲权被认为是专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故已成年之子女,不论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管其是否独立谋生、能否自立,不属于亲权的对象和范围。事实上,前述日本旧民法第818条已被修正,日本现行民法第818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已将成年人排除在亲权的对象之外。由于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并且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也有区别,特别是有些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将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视为成年,造成各国亲权的范围存在差异。如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不得结婚”。即法定婚龄男为十八岁,女为十六岁。而在日本成年年龄为二十岁,依日本民法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也就是说,虽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的,视为成年。因此,已结婚的未成年人不再服从亲权,亲权之对象限于未结婚之成年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律对法定婚龄、成年年龄的规定与日本完全相同,亲权之对象亦限于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但是却存在例外。对于已结婚之未成年人,父母对其两愿离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和废止仍有同意权。[3]未成年子女虽已结婚仍应服从父母之惩戒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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