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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在身份权日渐演变、隐消的现代民法中,唯有亲权仍保留着一定的传统地位和现实社会价值,并在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典中有较完整的表现。与此相反,在曾经是亲权法文化传统特别厚重、亲属或家庭身份伦理独具特色的中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却一直没有构建出系统和完备的亲权法律制度。这不仅是立法上的一大缺失,也是民法、婚姻家庭法研究中的一大遗憾。为此,笔者初作探讨,以求学界同仁的共鸣。

现代亲权法律制度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新型身份权,它不仅与古代法律中具有严格支配关系的家父权截然不同,而且也与中世纪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并仍具有较强支配性的亲权有鲜明的差别。现代亲权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与义务。[1]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其一,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利集合体。其二,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一方面,亲权是父母享有的权利,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尽全责,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其三,亲权具有时间性。即亲权只能在子女未成年阶段行使。其四,亲权具有专属性。即亲权为父母专有并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特定目的。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亲权是一种支配权。这种支配并非专制的人身支配,而是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对未成年子女利益进行支配。因此,亲权并非无限制。父母行使亲权仅限于监护子女必要之范围且须符合子女之利益。亲权的行使,应当坚持强调由父母共同行使原则。共同亲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同时亲权人与亲权相对人,即父母与子女间人格地位平等。只有在人格、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正确行使亲权,其法律精神才能体现。

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生活需要照料,疾病需要防治,人身安全需要保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抚养、教育者,只有父母才能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受到保护。因而,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是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主旨。其二,财产权益的维护功能。由于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为法律行为,亲权法律制度赋予亲权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管理、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对财产享有保存与保管的权利与义务,有支配利用财物和获取孳息的权利,可将财物用于子女的生活,还可以用于父母的一般家用,承担必要的家庭开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处分子女的财产或清偿债务等。这是亲权与监护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三,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社会职责,不仅负责人口的再生产,而且还担负着下一代的精神、文化的再生产。家庭作为人生社会化进程中的最初教育单位,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占突出的重要地位,是社会教育不可缺少的部分。并且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亲情和经济联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职能,对于为社会培养和造就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亲权法律制度还可以指导亲权人正确行使权利,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

我国曾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中华法系独特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其亲权的内容以人身支配、人身依附为特征,以男性尊长权利为本位。它成为我国亲权制度的渊源。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力图建立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立法中虽有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但却散见于法典、法规之中,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给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困难。由于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机制,就难于将这种法律制度中积极的、有意义的内容渗透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大多数人仍沿袭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不能明确亲权法律内容中的权利与义务,更难以正确行使权利。这种立法现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文化背景。其一,立法理论的局限性。由于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不承认私法概念,而亲权制度的基础构建于私法理论之上,因此,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没有接受这种制度。其二,长期受“左”的思想束缚,认为亲权是资产阶级立法的概念,故立法上有意回避之。其三,新中国民法草案曾单独规定亲权,后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将民法的亲权与监护两制度强行合并,损及立法的科学性。与亲权兼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相比,监护则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或职责,因而,立法上不宜将两者合并。其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与民法并列,故民法不规定亲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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