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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杜雪明黄斌

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

(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

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而第二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着重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观点之争的实质在于,胎儿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困惑

1、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后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学者认为,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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