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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XX人民医院侵害荣誉权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原告:李X。

被告:XX人民医院。

原告李X系被告XX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退休干部。1967年7月,县医院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原告被任命为革命委员会主任,至1968年底原告从县医院调出。1973年9月,原告又被中共XX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革委会主任(院长),一直任职到1978年7月。1974年3月,原告又被中共XX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党的核心小组组长;1974年4月县医院建立党支部,原告任支部书记至1978年8月。1984年,县医院在编写《XX人民医院院志》时,在“医院历任党政领导简表”中,将1967年至1968年任革命委会主任的原告误写为他人,将1974年3月至1978年7月原告任县医院院长和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漏列。但《XX人民医院院志》中的“医院的行政机构变化表,“历届党支部正、副书记名单”,均将原告曾任过的职务记入。并且该书《编后记》载明:“……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志更加完善、具体。”院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部分单位和个人送阅,未公开出版和销售。

2001年7月,县医院筹备建院庆祝活动时,原告见到该《院志》,发现对自己任职情况的记载有误,即多次找县医院的领导要求更正。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XX人民法院起诉称:县医院编写的院志歪曲历史,严重侵害了我的荣誉权。我曾多次找县医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但县医院一直拒绝,致使我的精神受到打击,病情日渐加重。现请求县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县医院答辩称:我院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我院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职务编写确实有误,但行政职务只是组织分工,并非荣誉称号,且院志的后记中明确指出:“此乃初稿,诚请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院志完善具体。”该院志装订成册的不足10本,存放我院的图书室内,未对外发行或销售。因此,我院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XX人民法院认为:荣誉是指政府或社会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赞美的称号,一般通过表彰授予。原告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被告在编写院志时错写或漏列虽属事实,但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并不是荣誉称号。因此,被告虽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曾任职务有错写或漏列的问题,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荣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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