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一)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名的组合,才构成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而姓名是自然人的人身专用符号和标记,是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
姓名的法律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一个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在一定意义上姓名是主体存在的标志,也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条件。
姓名有广义、狭义的区别。狭义的姓名即为登记姓名,在我国姓名的登记通常在各地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登记姓名是大多数人通常所理解的姓名的含义。广义的姓名包括登记姓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等区别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在我国古代大多数人除了名以外还有字。例如,李-白字太白;苏轼字东坡。此外,有的人还有“号”,如贺*章的号是四明狂客。但是,号的法律意义小于名和字的法律意义,因为其范围有限,区别力小。名和字对于那时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都能使民事主体得以区分。在我国大陆地区,自然人的字、号已很少见,但别名、笔名、艺名的使用却很普遍,而且为多数人所熟知,如鲁-迅、巴-金、茅-盾等。这些登记姓名之外的别号,在某些特定的活动中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姓名权概念、性质及特征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有人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这种双重关系中,人格关系与财产没有关系,但身份关系却与财产关系有联系,如身份权中的抚养权、赡养权、继承权都与财产有关系。这种观点不正确。姓名之姓,表明的是血缘关系,但名并非如此。同时,抚养、赡养和继承都依身份关系而发生,但是不是因为叫了什么名字而产生的身份,而是依据亲属关系而产生。姓名表明的是人格,并不是身份关系,将这两个问题混淆在一起,是不准确的。
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有人认为名称就是法人的姓名权,是一种误解。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