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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同意他人使用肖像诉侵权不成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娜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0日,**雅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黄-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黄-奕同意**公司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其肖像,双方之间的一切费用都由**金蒂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一次结算支付清楚,今后双方没有经济上的关系等。此后,**金蒂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黄-奕酬金33000元,黄-奕为**公司拍摄了一组宣传照片。2005年11月7日,**公司向黄-奕发函,要求黄-奕再次来广州重新拍摄一组宣传照片,但黄-奕未予理睬。2005年9月23日的《化妆品报》,刊登了黄-奕为凯*兰品牌化妆品宣传的照片一幅。**公司的客户致函**公司对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提出异议。**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公司可以继续使用黄-奕肖像;二、黄-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公司重新拍摄一组照片;三、黄-奕赔偿**公司损失1万元;四、由黄-奕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5年6月4日黄-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及馥珮国际(法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原审判决认为:**公司与黄-奕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公司可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黄-奕的肖像,而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因此,**公司仍有权继续使用黄-奕的肖像。由于黄-奕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已为**公司拍摄了照片,且协议未约定拍摄照片的次数,故应视为黄-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公司要求黄-奕再次为其重新拍摄照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由于上述协议中并无约定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对有关行业惯例缺乏证据证明,且行业惯例也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对**公司要求黄-奕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黄-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由于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双方也未补充约定期限,故应视为没有期限限制,黄-奕认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黄-奕认为协议因未约定期限属目的违法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黄-奕的肖像,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原拍摄照片范围内继续使用黄-奕肖像,而未根据协议约定在使用方式上予以界定欠妥,本院予以补正。此外,黄-奕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与本案合同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二者没有互为审理依据的关系,因此无须中止本案的审理,故黄-奕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已经按黄-奕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地址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故黄-奕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但判项表述有疏漏,本院予以补正。黄-奕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

合作协议中未对适用黄-奕肖像权的期间进行约定,是否该公司对黄-奕的肖像权就拥有永久的使用权?

【法理评析】

要理解本案的疑点,就要清楚肖像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有什么特点?为什么法院不认为该公司侵犯了黄-奕的肖像权?

肖像权本身是一种人格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区别公民人身权的其他的权利,它和姓名权等都具有财产的性质,所以它虽有人格权的特征,但是又具有自己特殊的地方。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指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权,而法人不可能拥有肖像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转化为财产的特征就在于它需要依托一定的载体。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即就是肖像权的财产性。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所以在自然人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诉之于法院,请求法律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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