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雇主与雇员及其雇佣关系。
(一)、雇主与雇员:两者的概念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文雇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的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个体和私营用工者。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现阶段,仍然是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雇主主要适用于私人企业、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公民用工的情况;本文的雇员则可参考《德国劳动法院法》第5条规定:“受雇人谓劳动者及使用者,学徒亦包括在内。无劳动契约关系,基于特定他人之委托,为其计算而给付劳动之人视同受雇人。”《土耳其劳工法》第6条规定:“受雇人是指按照雇佣契约在任何行业为换取工资而工作的人员。”据此,我们认为雇员则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
(二)、雇佣关系及其特征。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雇佣法律关系在法理上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同时因为雇佣关系又是一种特定关系,追根溯源,雇佣关系是在劳动力成为商品之后发生的社会关系。故理论上,“雇佣关系”也可以认为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社会关系。据此,我们可以初步总结雇佣关系的特征:第一,雇佣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另一方是出卖劳动力的雇工;第二,雇佣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是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双方有其各自的目的,其中雇主的目的是获得劳动力,雇工的目的是获取工资。雇主非经雇工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雇工非经雇主同意,不得使他人代为提供劳动力;第三,雇工依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这种指示不仅可以通过表明目的和要求的方式传达,还包括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指定专人监督管理等方式传达。雇工提供的劳动力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第四,雇主为雇工的劳动支付工资。
综合以上特征,我们可以看到雇佣关系具有一个最本质的特点: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地位的不平等性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表现在(1)、一是,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二是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2)、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损害事实系雇员造成,但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监管不力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3)、雇主与雇员之间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活动为了雇主的利益代表了雇主,是雇主“手臂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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