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失相抵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施,规范了原先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模糊问题。但在审理实践中,笔者认为,《解释》中对过失相抵、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问题上的规定有待商榷,在适用时难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在企业改制后法人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不同观点。本文拟就相关问题发表拙见,有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予以了明确,即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类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是相当明确的,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如果该法人发生企业改制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则值得研究。
《规定》对企业改制后债务的承担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其中对企业改制分为企业公司制度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度、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情况。《规定》中确定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另一个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因法人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索赔的,属侵权之债,因此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企业发生改制后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参照该《规定》中对债务承担的处理而定。具体如下:1、如果企业改制时,对被改制企业侵权行为的责任,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受害者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如果改约定受害者不认可,则该协议对受害者不发生效力。
2、改制后原企业消灭的,原企业侵权责任由改制后原企业的承继者承担。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愿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等情况。
3、改制中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责任仍由原企业自行承担,但如果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由控股企业承担。
4、改制时,原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资产变动而转移到新公司中的,对所转移的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外,则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处理。如是部分转移的,则由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或分立后的企业或买受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除上述情况外,还存在如下一种情况,即母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母公司有效资产减少,买受人将该子公司与他人组建成立新公司,并且母公司与买受人就新公司承担的债务有明确约定,该子公司出售后,被注销,受害者起诉母公司的同时,由于担心母公司无偿还能力,要求买受人和新成立的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是否担责无明确规定。如: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将他人致伤,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因此,受害人起诉该集团公司。同时,某集团公司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将一占其总资产近50%的子公司出售给外地一企业,外地企业购买后,将购得的子公司又与他人组建一新公司,同时,外地企业购买时,与集团公司又达成协议,对新公司应承担债务有约定,仅偿还银行债务。受害者发现某集团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丧失赔偿能力,因此将买受人和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新公司和买受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新公司和买受人在本案均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其母公司的债务。母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母公司独立承担,与子公司无关。要求买受人和新成立的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是否担责无法律依据。就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买受人不承担责任、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1、依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依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对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并行使其所有者权利。母公司是子公司财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对子公司资产管理的责任。子公司只是依法享有财产的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因此,子公司是母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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