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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达成死亡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06年11月9日下午,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白良村村民罗某受本村村民罗-柳的邀请为其构筑房屋帮忙搅拌混凝土,在帮忙过程中,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罗-柳与罗某的长子罗-跃达成协议,由罗-柳一次性补偿罗-跃兄弟三人费用1万元,已于当即给付完毕。并且该村村民委员会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补盖了公章,要求双方遵守不得反悔。2007年11月,死者罗某之妻胡某、子罗镇、罗-跃、罗-铁、女罗-芳、罗-荣等六原告以上述协议未经其所有原告签字确认,也并未提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柳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9万多元。(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胡某、罗镇等六原告起诉被告罗*后,法院在审理中,对罗-柳与罗-跃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协议无效。

理由是: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因此,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该赔偿协议只有死者罗某长子罗-跃的签名,其他五原告并未参加协议,也未特别授权由罗-跃负责处理,显然欠缺必要的条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罗-柳与罗-跃协议时仅对安葬事宜作出补偿,并未谈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该《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的协议村委会并没有主持调解且是在事后补盖的公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经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同理,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反悔而不需要任何理由。三、如果认可该赔偿协议,在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又反悔的情况下,协议就得不到履行,将成为新的争议,而又没有经过公证或由法院制作成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如果当事人反悔,订立的赔偿协议就不能实现解决赔偿争议的目的。在反悔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协议的反悔权而使其订立的赔偿协议无效。四、从人身损害纠纷的性质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不取决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赔偿义务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给赔偿权利人以充分的补偿。对于本案而言,对于胡某、罗镇等的诉讼请求,应按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对于已赔偿的1万元,作为已支付赔款,若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比已赔偿数额的多,赔偿义务人就应增加赔偿数额;若按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比已赔偿的数额要少,那么赔偿权利人多得部分则应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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