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侵权责任法》之不足
一、同命同价问题。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法条使前期一度热议的“同命同价”问题有了“定论”,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体现了“同命同价”,但此条规定中“可以”一词却使其现实意义大打折扣,留给法院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用中,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自由裁量——此案“可以”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彼案不“可以”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案异判”现象将由此产生并接踵而至,从而使本意要体现“人权平等、生命同价”的该法条最终沦为导致同命不同价的“罪魁祸首”。笔者以为此处的“可以”不但可以而且应当修订为“应当”。
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只字未提,即受害人残疾或死亡后,被扶养人“依法”将不能得到生活费的赔偿。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侵权法对此的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严重的缺陷”和“历史的倒退”,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扶养人的应得利益。
三、精神赔偿问题。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将精神赔偿仅限于侵害“人身权”,范围过窄。笔者认为还应将严重侵害他人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权纳入精神赔偿范围。比如,某照相馆将某人交来的要求冲洗照片的底片不慎遗失,致使该底片上的珍贵影像资料永远无法再现,致使某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那么照相馆怎么不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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