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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的立法现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人身自由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并不是现代人的发明,早在罗马法时期人身自由权就已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如罗马法中规定“: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自由权的法律保护,即“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及道德。”另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7条也对自由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奥地利民法典》第1329条规定:“任何人通过劫持、禁闭,故意非法逮捕他人等手段,剥夺他人自由者,不仅要释放受害者,而且要全部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他不能释放受害者,他必须赔偿受害者亲友失去受害者的损失,正如该受害者已被杀害一样。”《日本民法典》在第709、710条中规定,对身体、自由、名誉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匈牙利在1978年修改后的新民法典第4编专门规定了“对人的民法保护”,其中侵害人格权的六种类型中就包括“对人的自由加以违法的限制”。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有两个诉因:非法禁闭和故意影响他人精神安宁。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35条中,全面阐述了非法禁闭的构成要件。即:第35条,非法禁闭(1)如果由于非法监禁,行为人须对另一方负法律责任:a故意将他人或第三人囚禁于一定范围之内,而且b其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对方被禁闭,并且c对方意识到自己被禁闭或因此受到损害。

(2)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禁闭对方,而只是暂时的,不会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害的禁闭,即使这种行为可能是过失或具有人身损害的威胁,行为人也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民法的典范,虽未明文规定自由权,但该法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即隐含了作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的自由权。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体现了保护的广延性。

我国自1911年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多次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时,也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其中,并明确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对人身自由权也有规定。杨立新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对人身自由做了如下的规定:第50条: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自然人人身自由权不受侵害;第51条:自然人享有身体自由,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是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任何自然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52条:自然人享有志自由,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思维活动。禁止采取非法手段限制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第53条: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进行强制性治疗。应该说杨立新的草案内容,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已趋于完善。

由此可以看出,近代立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是相当完备的,都在民法中作了规定,并以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为之提供保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否定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确认和保护这个权利,正是我国民法弥补立法疏漏,完善人权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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