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未成年人可以作证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以此,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尚属年幼者,能否作为证人,要视情况而定。主要应从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是否能够正确表达方面加以考虑。即要看其对什么事项作证,他对于作证的事项能否理解和正确表达。
本案情节简单,事实清楚。马某的女儿当场看见,待证事实和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此,可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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