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四):车主承担责任问题
(三)车主承担责任问题
如果车主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驾驶员办理受雇事项或者驾驶员为车主单位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下车主毫无疑问要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职务行为而产生的,不是单纯的基于车主的身份决定的。
这里讨论的是单纯基于车主的身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是否要承担当然的责任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这里明确规定了车主负有垫付的责任,所以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之前,这个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
恰恰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后,车主承担责任问题在实践中有了很大的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原来《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车主的垫付责任的规定去掉了,于是审判实践中就开始出现了混乱,有些法官认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去掉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说明车主不用担责了;而有些法官认为,虽然现在没有直接规定车主的垫付责任,但法律表述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里所谓的机动车一方实际就是包括了车主和驾驶员等,所以车主还是要承担当然的责任。
由于法律没有原来那么直接具体的规定车主的责任问题,那么,如果要求车主承担责任,是否还有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上,是可以找到法律或者法理依据的。
从法律归责原则来看,认为车主要承担当然的责任的观点,其法理依据应当来自于特殊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过,从这些年的执业经历看,目前桂林市审判实践中占主流的观点是认为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来源于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
在实践中,要求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争议的,但要求车主承担过错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行为法有明确依据的。所以,在车主与驾驶员不一致的时候,如果想要车主承担责任,目前最稳妥的做法是找出车主的过错之处,比如把车辆借给酒后的人驾驶或者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者提供给他人驾驶的车子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如制动不合格等)等等,在这样的情形下主张车主承担责任,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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