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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不构成残疾的

(一)医疗费(第19条)

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3、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第20条)

1、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3、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第21条)

1、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4、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5、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第22条)

1、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伙食费(第23条第二款)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3第一款)

1、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七)营养费(第24条)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因伤致残的

(一)残疾赔偿金(第25条)

1、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确实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第26条)

1、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2、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3、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4、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第28条)同下“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康复费(第17条第二款)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五)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

(一)丧葬费(第27条)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第28条)

1、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3)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1)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死亡补偿费(第29条)

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2、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第17条第三款)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8条)

1、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备注

1、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8条

2、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1条第12条

3、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30条

4、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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