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近亲属能否因胎儿的死亡主张赔偿
【案情】
2012年6月,小王(化名)因足月临产在被告卫生院分娩。经院方完善各项术前检查后,决定对小王行剖腹产术分娩。院方安排未取得麻醉医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医师对小王行硬膜外麻醉术,在麻醉过程中先一次性注射2%利多卡因10ml,在10分钟内又注射0.75%布比卡因10ml,两次注药间隔时间较短,致使小王出现麻醉中毒不幸死亡。在小王剖宫产出现麻醉药中毒时,被告未及时将腹中的胎儿取出,导致胎儿死于腹中。事故发生后,小王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政府和治安管理机关的主持下就小王(含胎儿)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5万元,原告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后来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小王的尸体进行解剖,进行了法医毒物检验,结论为小王符合硬膜外麻醉术中发生利多卡因毒性反应导致死亡。在被告赔偿25万元后,死者近亲属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2728万元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调解协议25万元应包括对小王和胎儿两条生命的死亡赔偿,其中12.5万元应是对胎儿死亡的赔偿。被告则辩称,这25万元包括了原告的各类损失,含胎儿死于腹中的精神抚慰金,故不应再作赔偿。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调解协议中25万元是否包含对胎儿死亡的赔偿?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胎儿不享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故近亲属不能就胎儿的死亡主张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25万元的赔偿系小王(含胎儿)的死亡,且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应当认定该25万元应包括了小王和胎儿死亡的赔偿。因调解协议中未对小王及胎儿各赔偿的数额作出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应酌定被告已赔付的25万元中,一半即12.5万元是基于胎儿的死亡而支付的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文明发展的今天,国家对人权的关注日益加重,对人身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完善。然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针对一般的自然人的,而对于尚处于母体中孕育的胎儿却是有所忽略。殊不知,胎儿作为一个生命体,也需要法律的严密保护,我们不能因其存在形式的特殊而差别对待。我国有学者指出,胎儿本是宪法意义上的生命体,理应享有各项宪法权利。但因为胎儿存在形式的特殊性——与母体的不可分离性,导致法律在许多方面将胎儿本身与母体这两个独立给同一化了。也因为这种存在形式的特殊性胎儿又极易受到外来侵害,但其自身又没有自我防护能力,所以相对于自然人来说,更需要法律进行特殊保护。所以,建立胎儿死亡赔偿金制度追究侵权人侵犯胎儿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意义重大。
第二,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胎儿的死亡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仅《继承法》适当保留了胎儿的继承权。于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人认为胎儿未出生就不算自然人,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故不存在胎儿死亡赔偿的问题。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有一个前提,就是公民死亡,而公民死亡的一个前提就是公民出生。胎儿未出生,其死亡,又何死亡赔偿金?
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在法学界争论已久。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生命权就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这实际上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中表述的生命健康权。但在世界其他国家,仍有不少学派认为胎儿是拥有生命权利的人。例如,罗马天主教伦理学家认为人的生命始于受孕之际,传统基督教教义主张人的生命是从受精卵开始。
虽然我国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生命权,但是笔者认为胎儿应为孕育生命的初始形态,是生命的根基,法律应当对胎儿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胎儿继承的应留份,在某种程度了也承认了胎儿的生命权。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若机械地认为胎儿没有生命权,则不应获得赔偿,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政府和治安管理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该协议的赔偿事由载明:“小王(含胎儿)的死亡”,可见双方当事人同时就小王和胎儿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25万元的赔偿款中应包括对胎儿死亡在内的赔偿。因调解协议中未对小王及胎儿各赔偿的数额作出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应酌定被告已赔付的25万元中,一半即12.5万元是基于胎儿的死亡而支付的赔偿金。因此,在计算原告应获赔偿款时,只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扣减12.万元,而不是扣减25万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其一,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应转变观念,树立保护胎儿的法律意识,不能机械地认为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近亲属不能就胎儿的死亡获得赔偿,而是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二,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体,国家尽快出台法律、司法解释等,加强对胎儿的法律保护,尽快建立胎儿死亡赔偿金制度,这一方面能够体现国家对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的生命权的高度尊重和特殊保护,另一方面是对死亡胎儿近亲属物质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慰抚,同时又是对加害人侵害行为的惩罚,使得侵权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付出更多的经济代价,让其深刻体会到侵犯胎儿生命权的惨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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