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当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另有约定外),请求权人可以优先选择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从而保证请求权人的最大利益。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十六条
【解释条款】
第十六条【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基本原则是,按照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处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诉讼中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交强险的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其中有许多免责条款,一旦符合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保险公司才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另有约定外),请求权人可以优先选择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从而保证请求权人的最大利益。
【具体案例】
曾*富、曾*亚、曾*伟、黄*利诉李某、张*英、**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富,男,1960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曾*亚,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曾*伟,男,1986年8月9日出生。
原告黄*利,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女,1964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与被告李某、张*英、**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吴*刚,被告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富等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曾*富与其妻子陈*芳在给别人挖地桩回住处的途中(光明路与凤凰大道交叉路口处)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苏CY0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曾*富受伤,陈*芳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曾*富与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陈*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仅通过交警队得15000元便无人过问,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苏CY083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6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案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答辩人曾*富等额承担,本案第二被告只对答辩人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原告曾*富属赔偿义务主体,答辩人对曾*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应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标准和受害人的户籍登记的具体情况,进行合法、公正的计算,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英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第一被告李某借用我的车造成的事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按法律规定具体怎样赔偿我没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诉讼,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承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非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一定答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是民诉法所规定的被告人。二、事故责任应为5:5,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只能承担50%责任。三、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与侵权的法律责任无直接关联,答辩人的保险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首先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既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其次,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围内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三是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曾*富与妻子陈*芳在固始县城关为别人挖地桩,原告曾*富便骑着力帆雪豹助力摩托车带着陈*芳在回住处的途中(固始县城关光明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张*英所有苏CY0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曾*富受伤,陈*芳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曾*富和被告李某均为同等责任。死者陈*芳不负责任。原告曾*富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7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92.19元,原告所骑的力帆雪豹助力摩托车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51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曾*富出院时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腰、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继续用药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曾*富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某垫付给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75000元,原告曾*富住院期间接收被告李某款1398元进行治疗,为安葬死者原告曾*富从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17000元。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苏CY08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张*英在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入了强制险种,于2009年9月10日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赔偿为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富所在村民组于2006年出让给河源科技学校征用18亩土地,2002年出让给文星学校征用43亩土地,2007年阳光太阳能厂征用28.8亩土地,有征用合同。原告所在村民组存在少量宅基地,基本无地耕种,原告夫妇从2006年3月在固始城关租住房子生活,并有在固始县文星学校的务工及租房有房东证明,原告子女即原告曾*亚、曾*伟、黄*利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曾*富要求被告赔偿各类费用283912.19元,发生争执,被告以赔偿过高且原告也有责任发生争执,为此,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用被告张*英所有的车辆驾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富受伤其妻死亡,使原告及其子女在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张*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曾*富支付的医疗费3992.19元,住院14天×20元=28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15元=210元营养费,原告曾*富等所在村民组土地已出让,夫妇靠租赁城镇房屋以务工生活。为此可以依照现城镇收入计算住院14天×49.20元=688.8元护理费,休息一个月即30天×49.20元=1476元误工费,摩托车损失610元(含鉴定费),交通费200元,合计7456.99元应得的赔偿。原告之妻应赔偿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13231元×20年=264620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合计324484.99元。该造成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曾*富等。下余的202484.99元原告曾*富承担50%责任自行承担101242.49元,被告李某承担50%责任应承担赔偿101242.49元,被告张*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由被告张*英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该保险合同亦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曾*富,不足赔偿的1242.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101242.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下余的1242.4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曾*富、曾*亚、曾*伟、黄*利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已接收被告李某垫付的18398元返还给李某。
上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000元,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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