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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在学校里受伤谁来赔偿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司法解读

一、要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就教育机构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而言,本条规定要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更加严格。本条规定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对受伤儿童实行特殊保护。这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其主体是特定的,当其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时,应当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大限度保护受伤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要特别注重案件调解,尽量调解结案。由于受伤儿童与所在幼儿园、小学关系密切,纠纷处理后儿童有可能再到该小学或者幼儿园学习、生活,因纠纷对簿公堂,反目为仇,甚至激化矛盾,会给已经受到伤痛折磨的儿童带来新的心理创伤。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要促使其主动道歉和经济赔偿的方式,尽量取得受害儿童家长的谅解,及时化解纠纷。

(此条也属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多种原因造成未成年人的损害应结合实际情况,从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所发生法律事实造成的后果,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属于教育机构,特别是公立学校,系培养教育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发展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实行义务教育的各项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

此条也属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归结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必须加以特殊保护,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在损害发生后,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同时,允许学校举证抗辩。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无法达到免责的目的。

这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过错原则不同。但是,这样规定也会导致学校为降低风险,采取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户外、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的在校时间等,这不符合我国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青少年的教育目的。

三、人民法院在判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应当秉持个案判断的原则。没有一个标准可以以同样态度和程度适用每个案件中,在不同案件中的运用要根据在任一个给定时间内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是特点、学生的年龄、技术水平、学生这种活动中所受到的训练、所使用的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他许多问题的变化而变化。

其次,要结合相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危险实现的可能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和降低风险所需要的费用之间,必须存在一个适当的关系。因为在确定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考虑社会经济成本与效益。不能因为该义务的设定而窒息了法律允许的活动,因噎废食,剥夺未成年人在大自然中运动、游戏的乐趣。

最后,要参考期待可能性原则。这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性在实践中的体现,因为法律规定的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保障绝对、无限的安全,从而绝对地排除损害的产生可能。法律要求学校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是一个有处置能力的、考虑周到的、在合理范围内的谨慎、能够尽到必要的且足够的防止学生受到损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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