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由谁承担损害责任
一、责任主体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形
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形下,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依据危险责任理论,饲养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且占有该动物,因此负有承担该动物致人损害的风险以及该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为基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意思而脱离的情形。该种情形指的是饲养人或管理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为某种法律行为从而丧失对该动物的控制与占有。此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有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此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与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明确的转移了占有。那么此时的责任承担应当如何具体界定呢?下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
有两种情况:第一种,饲养人不仅是动物的所有权人而且还是该动物的实际控制人,此时毫无疑问责任主体为该饲养人。第二种,饲养人雇佣第三人对该动物进行喂养和控制,在此种情形下虽然该动物处于受雇人的实际控制下,但当该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仍应由饲养人承担。因为该受雇人对于受害人而言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只是占有辅助人。另外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此时也是由饲养人承担责任。
(二)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不为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
饲养人和管理人不为同一人,也即饲养人和管理人是分离的,此时我们应当考察分离的具体原因,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到底是哪一方。此时分两种情况。
1.第一种为基于饲养人和管理人意思而脱离的情形
即饲养人和管理人通过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而转移了对该动物的控制与占有。此时又可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为有明确的接收对象,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时。双方通过缔结合同形成租赁法律关系而转移了对该动物的实际控制权,此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承租人也即管理人。
(2)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形成借用法律关系时。此时的法理同租赁法律关系一致,该动物处于借用人的实际控制下,所以责任承担主体为管理人。
(3)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形成委托买卖法律关系时。双方的委托买卖法律关系等价有偿且此时动物处于受托方的实际控制下,所以责任承担主体为管理人。
(4)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时。此时管理人通过保管法律关系取得了对该动物的实际控制权,但需要分两种情形,若为有偿保管,则责任承担为管理人;若为无偿保管则管理人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情形则由饲养人承担。
第二种主要是是指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动抛弃该动物,放弃对该动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尤其是疾病的动物。此时此种抛弃是无效的,因为丧失控制与占有的动物处于危险状态,将会对公共利益和人命安全造成威胁。所以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仍然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此时我们又要考虑,若该被抛弃的动物处于流浪状态,发生了致人损害的事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但确实无法找到饲养人或管理人,此时受害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看下文关于责任主体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流浪狗管理部门的分析。
2.第二种为非基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而分离
即饲养人并未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而丧失了对该动物的控制与占有。分以下几种情况:
(1)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的责任承担。即并非基于饲养人自己的意思而使得其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与新的管理人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无因管理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饲养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此时该动物的实际控制权是在无因管理人之下,同时为了方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应由无因管理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则,无因管理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饲养人追偿。此种情况是无因管理人是出于善意而暂时进行占有,并未长期进行控制,并且其主观上没有想要取得该流浪动物的所有权,如果无因管理人的占有超出了合理的时间限度或者该管理人在占有之始既是为了取得该流浪动物的所有权,则该种情况下管理人取得了对该动物的实际控制权,应当为责任承担者,且不可以向原饲养人追偿。原饲养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该恶意占有人要求追偿。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属于下文第六章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2)流浪动物喂养人的责任承担。即并没有管理人与饲养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但存在流浪动物喂养人对该动物进行了喂养。流浪动物喂养人只是出于爱心而对流浪动物进行了喂养,并没有想占有的意思也没有意图或者实际获得利益,所以喂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如喂养人在人员聚集的地方喂养,使得流浪动物聚集并造成他人损害,此时喂养人的这种喂养行为对聚集在此处的人员形成了一定的危险性,理应负有临时的管理责任,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喂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3)因侵权行为非法占有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饲养动物。即侵权行为人以侵权行为如盗窃、抢夺等非法手段夺得他人的饲养动物。此时因侵权行为而获得他人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因为此时侵权行为人实际控制且占有该饲养动物,在非法占有期间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原饲养人即合法所有人对该动物的权利,并不因为非法占有人承担该物的侵权责任而受到否定。
二、责任主体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情形
对于流浪狗在小区内伤害业主的行为,因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对于小区内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流浪狗进入小区内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进入或者将其驱赶出小区,或者向有关流浪狗管理部门报告,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则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正好回答了问题,但是此时物业公司只是承担补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依然是饲养人或管理人。
三、责任主体是否可能为流浪狗的管理部门
对于上述流浪狗在小区内伤害业主的行为,受害者可以请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该伤害行为发生在小区以外,不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则受害者的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呢?流浪狗的管理部门也即公安机关为不特定人群饲养动物的行政主管机关,但对于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么?相关的案例判决持否定意见,公安机关仅负有行政法上的管理职责,并不对受害者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这部分受害者的权利如何进行保障呢?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尚存在空白。
四、责任主体为受害人的情形
受害人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主要是属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如果损失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或减轻承担,不承担或减轻承担的部分则由受害人承担。
五、责任主体为第三人的情形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流浪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也可以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但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追偿。此时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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