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类型有哪些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的核设施;而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气球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航空器的经营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就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就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遗失、抛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非法占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就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常用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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