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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南京司法鉴定四号文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宁司鉴协[2014]04号

关于印发《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的通知

各位理事、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对人体伤残鉴定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评定原则、鉴定时机、鉴定标准的适用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对部分损伤评定的特别规定及所引用条款、附则使用的具体要求,确保鉴定意见科学公正。经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研究讨论,集体审议通过,现将《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生效。协会以往作出的与本指导书冲突的相关规定,按本指导书执行。

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

(此页无正文)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

2014年7月3日

主题词:法医临床伤残鉴定通知

抄送: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市法官协会省保险行业协会市律师行业协会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秘书处2014年7月3日

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

(2014年6月30日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

1目的

规范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医临床学伤残鉴定人身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确保鉴定意见科学公正。

2适用范围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3程序

3.1鉴定人

鉴定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完成,其中体格检查过程中至少两名鉴定人应在场,每一个署名鉴定人在鉴定书制作过程中应全程参与。

3.2受理

3.2.1对鉴定/检验业务范围内的鉴定,符合鉴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3.2.2鉴定人认为案件疑难、复杂,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难以胜任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技术负责人提出,由技术负责人视情况进行处理。

3.3协议书评审

3.3.1对于业务范围内的鉴定/检验委托要求,应进行协议书评审,填写相关表单。

3.3.2评审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对于函件委托鉴定,签订协议书有困难时,应由委托方提供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应给与书面回函,回函应涵盖协议的基本条款,委托方无异议,视为协议成立。

3.4人体伤残检验

3.4.1颅脑损伤

3.4.1.1头皮损伤:检验有无毛发缺失,并测量毛发缺失的范围,根据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记录,如:由缺失毛发的面积占整个头皮面积的百分数或“cm2”记录。

3.4.1.2颅骨缺损:可通过触诊,并标记出颅骨缺损的位置和范围,然后计算出缺损的面积;也可以结合X线片或CT片计算缺损面积。对于开颅手术后经原位骨覆盖或其他代用品修补的,仍按颅骨缺损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

3.4.1.3植物状态:前提应有临床诊断,伤后至少六个月或诊断后三个月进行评价,法医体格检查与临床诊断相符。

3.4.1.4智力、精神状态:在本地区,对伤残鉴定中涉及的智力、精神状态评价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人资质的专家进行会诊的,会诊专家应不少于两人。重新鉴定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3.4.1.5失语症、构音障碍:应有明确的临床诊断,并与损伤基础相符,同时需聘请相关专家进行会诊。

3.4.1.6外伤性癫痫:鉴定时应详细地询问病史,特别是癫痫发作情况和治疗情况,要尽量明确癫痫发作的类型(大发作、局限性发作、小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以及发作的频率,必要时嘱病人住院观察。

3.4.2面部损伤

3.4.2.1面部瘢痕及面部色素改变:应明确瘢痕的具体形态(增生性瘢痕、萎缩性瘢痕、细小瘢痕、浅表性瘢痕等),应检查并记录瘢痕或色素形成的位置和范围。

3.4.2.2眼损伤

a)上睑下垂:嘱伤者平视前方,观察双侧上睑能否提起,如有上睑下垂,应测量上睑下垂的程度。如上睑下垂掩盖部分或全部瞳孔,应做相应的记录和描述。

b)凡上下睑缘、睑结膜与球结膜不同程度地脱开或外翻称睑外翻。睑外翻分为三度。Ⅰ°即轻度外翻,表现为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Ⅱ°为中度外翻,这时睑结膜和睑板结膜外翻。Ⅲ°为重度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同时应检查伤者有无溢泪,睑缘变形,以及睫毛方向的改变。

c)眼睑缺损:如有眼睑缺损,应测量缺损的大小和范围,缺损记录方法为:缺损超过1/4、1/3或1/2等表示。

d)眼球损伤:检查伤者有无眼球缺失或畸形(塌陷)。

e)视觉功能检查:此项检查如需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相关眼科专家进行会诊。

3.4.2.3耳损伤

a)耳廓缺失:采用透明膜平伏在耳廓前外侧,描记缺损部位及对侧健耳在透明膜上的投影,并计算出缺损面积占全耳面积的百分比。

b)耳廓畸形:检查耳廓有无瘢痕形成、挛缩,耳缘、耳轮及耳垂形态是否完整,是否可以辨认等。

c)听力检查:此项检查如需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相关专家会诊。

3.4.2.4口损伤

a)口腔:如有口腔损伤时应检查有无牙齿脱落、折断,并详细记录脱落的数量和位置。牙齿松动3度以上、牙齿冠折1/2以上或露髓的,视为脱落。如有舌损伤,应检查有无舌缺损及缺损的大小(大于1/2,舌尖缺损,舌尖部分缺损)。

b)如有舌下神经损伤,应检查舌肌有无麻痹。一侧周围性舌下神经损伤,可致同侧舌肌瘫痪,伸舌时偏向患侧。双侧周围性舌下神经损伤,舌肌松弛,伸舌受限,舌体后缩,可压迫会厌,影响呼吸、发音等功能。一侧中枢性舌下神经损伤,可致对侧舌肌瘫痪,但舌常无萎缩。

3.4.2.5鼻损伤检查外鼻部有无缺损(洞穿缺损、鼻半侧缺损、大部分缺损、全鼻缺损)或畸形(驼峰鼻畸形、鞍鼻畸形、歪鼻畸形、鼻翼塌陷)。

3.4.2.6颌面损伤

a)颌面骨骨折:应通过X摄片或CT扫描,明确有无颌面骨骨折。如有骨缺损应通过触诊或X线摄片确定骨缺损的位置、大小和范围。

b)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可根据瘢痕的面积和凹陷的深度进行估算。

c)当有口腔和颞下颌关节损伤时,应测量张口度。张口度检查:正常张口度相当于被检者本人食、中、无名指三指末节横面的宽度。张口度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离为标准。轻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仅可并列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中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仅可垂直置入食指。重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不能置入食指横径。

3.4.3颈部损伤

3.4.3.1皮肤:若有瘢痕形成,应测量瘢痕的面积,可用瘢痕形成面积占颈前三角区面积的百分数表示,如果面积较小,可用“cm2”表示。

3.4.3.2咽喉部:应检查有无瘢痕性狭窄,必要时行喉镜检查以明确有无声门狭窄。如有声音嘶哑,应确定声音嘶哑的程度,如在安静条件下与常人语言交流有无困难等。可用能正常语言交流的可懂度表示。如个别字词发音难懂,在整个语境中不影响正常交流,属轻度;部分语句发音难懂,在整个语境中可通过上下语句大致推测其内容的,属中度;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属重度。

3.4.3.3气管:通过影像学片或气管镜检查气管有无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

3.4.3.4食管:可通过影像学片或食管镜的方法,检查食道有无瘢痕形成,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

3.4.3.5如有吞咽困难,应对吞咽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方法如下:⑴吞咽功能严重障碍:只能进食流质,且进食流质时仍感明显不适。⑵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食流质、半流质,但不能进食软食。⑶严重影响吞咽功能:只能进食流质、半流质、软食,但不能进食普食。⑷影响吞咽功能:虽能进食普食,但进食的速度缓慢且伴有明显不适。

3.4.3.6如有呼吸困难,应对呼吸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方法如下: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⑵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⑶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⑷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

3.4.3.7如因颈部瘢痕形成,影响颈部活动时,应仔细测量颈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左右旋转的活动度。

3.4.4胸部损伤

3.4.4.1胸廓:有无瘢痕形成及胸廓畸形。对于瘢痕形成应检查瘢痕的位置和数量,并测算面积大小(以占体表面积百分数表示)。有骨折者,应进行X线摄片或CT扫描等检查,确定骨折的部位、数量,有无畸形愈合等。

3.4.4.2有肺、胸膜损伤应进行CT扫描或磁共振检查,了解肺叶切除多少或胸膜粘连范围。

3.4.4.3如伤者出现呼吸困难,应对呼吸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评定。

3.4.4.4如有心脏损伤时,应仔细检查有无心功能不全或心律失常。如有心功能不全时应对心功能不全进行分级评定。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制;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制;Ⅲ级:轻微体力活动既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3.4.4.5对于女性伤者,如有乳房损伤,应检查乳房有无缺失或畸形,缺失分为双侧乳房全部缺失、一侧乳房全部缺失、一侧乳房部分缺失。畸形分为外观形态严重不对称;或局部组织隆起和凹陷明显影响外形。

3.4.5腹部损伤

3.4.5.1有无瘢痕形成及瘢痕位置和数量,并测量面积大小(以占体表面积百分数表示)。对胃、肠、消化腺等损伤者,应明确有无行胃、肠或消化腺切除或修补术治疗,以及切除或修补的范围。必要时可行影像学检查。

3.4.5.2对有胃、肠、消化腺损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进行相应器官功能检查,如:肝功能、胰腺功能等检查。结合营养状况和生化检查进行综合评价。

3.4.5.3对有肾功能障碍的,应进行肾功能测定,并对肾功能障碍程度进行分级。

3.4.6骨盆部位损伤

3.4.6.1对有卵巢损伤者,应检查卵巢有无缺失或萎缩(分为完全性和不完全性),必要时可通过B超、腹腔镜、磁共振检查及激素水平检测予以评价。

3.4.6.2对有输卵管损伤者,应检查输卵管是否缺失或闭锁,必要时可通过子宫输卵管造影术协助诊断。

3.4.6.3对有子宫损伤者,应检查子宫是否切除或修补,必要时可通过磁共振或子宫造影检查以协助诊断。

3.4.6.4对有输尿管损伤者,应检查输尿管是否缺失、狭窄或闭锁,如有狭窄要检查其狭窄的部位和程度。必要时可行尿路造影、B超或同位素肾图检查以协助诊断。

3.4.6.5对有膀胱损伤者,应检查膀胱有无被切除(全部或部分)或修补。必要时可行膀胱镜检查,以明确膀胱切除的部位、大小,是否进行过修补。

3.4.6.6对有尿道损伤者,应观察伤者小便情况,有无尿失禁或排尿困难(如尿线变细,排尿时间延长等)。在有尿道狭窄时,可行尿路造影检查、B超检查和尿流率检查。并对尿道狭窄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标准为:狭窄处管径小于正常1/2者为尿道严重狭窄,大于1/2者为尿道狭窄。

3.4.6.7对有结肠、直肠损伤者,应检查伤者有无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口,直肠、肛门有无瘢痕形成,有无大便失禁或便秘。

3.4.6.8对有骨盆骨折时,应有影像学检查,骨盆骨折程度按Tile分型原则进行分型,Tile分型可分为A、B、C型。A型一般不涉及骨盆环结构,为稳定型骨折,常见形式:骨盆撕脱骨折,耻骨支、坐骨支单支骨折以及无移位的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B型为旋转不稳定型,表现为:髋骨内旋损伤、髋骨外旋损伤、骨盆侧方挤压损伤等。C型为旋转与垂直两个方向均不稳定型骨折,表现为:骨盆单侧不稳定、骨盆双侧不稳定、骨盆环破裂合并髋臼骨折等。

3.4.6.9骨盆骨折畸形的判断方法,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应从解剖复位的角度来考虑,骨折是一处或多处,骨折部位是前环或后环,双侧髂骨、坐骨高度是否一致,骨盆环是否为对称圆形,双侧闭孔是否对称(正位X线片)。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则应从解剖复位和功能复位两方面来考虑,若骨盆倾斜,应测量伤者下肢长度。女性伤者应确定有无骨产道破坏,若存在骨性产道狭窄、畸形(包括骶尾骨移位)(上述情况应有妇产科医生的测量评估意见),即使是稳定型骨折,也可视为骨盆畸形愈合。髋臼骨折是特殊的骨盆骨折,可以单独出现,也可在TileC型骨折中合并出现。单独出现时按照下肢功能情况予以考量,合并出现时可分别按照骨盆畸形愈合及下肢功能进行考量。

3.4.7会阴部损伤

3.4.7.1阴茎包皮:对有阴茎包皮损伤者,应检查阴茎包皮损伤情况,有无瘢痕形成,是否影响排尿与性交功能。

3.4.7.2阴茎:对有阴茎损伤者,应检查阴茎体有无缺失。如有缺失,应记录缺失的部位和程度。

3.4.7.3阴囊:对有阴囊损伤者,应检查阴囊有无瘢痕形成,以及瘢痕的位置和大小,当瘢痕形成面积较大且有可能影响功能的应进行精液常规检查,以根据精液的质量判断阴囊的功能情况。

3.4.7.4外阴及阴道:对有外阴及阴道损伤者,应检查外阴和阴道有无瘢痕形成,有无阴道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并判断其对性功能的影响情况。

3.4.7.5大便失禁:对于有大便失禁者,应进行肛门指检以明确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强弱。必要时行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20cmH2O示大便严重失禁,在20-30cmH2O之间为轻度失禁。

3.4.7.6小便失禁:可行尿流动力学检查。当残余尿≥50mL者为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当残余尿<50mL者为真性轻度尿失禁。

3.4.7.7阴茎勃起功能检查:此项检查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具有性功能司法鉴定资质的专家会诊。

3.4.8脊柱与脊髓

3.4.8.1对于脊柱损伤者,应行影像学检查,是否有畸形愈合(分为侧弯畸形、胸椎后凸畸形、腰椎前凸畸形等)影响胸廓形态,对于脊柱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的,应对呼吸困难程度进行分级评定。

3.4.8.2颈椎损伤影响颈部活动的,应测量颈部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和左右旋转活动度。

3.4.8.3腰椎损伤影响腰部活动度的,应测量腰部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和左右旋转活动度。

3.4.8.4对于脊髓损伤者,应进行CT扫描或磁共振检查,必要时可行脊髓造影检查,以明确损伤的部位、性质、程度。同时对躯体感觉、温痛觉和运动功能等进行检查,以明确脊髓损伤的平面。

3.4.9肢体缺失与功能障碍

3.4.9.1对于肢体缺失者,应测量肢体缺失平面,必要时进行X线摄片,以骨性标志记录残端长度或截断水平。

3.4.9.2对于骨关节损伤伴有肢体功能障碍者,应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和肌力水平(具体见附录A;其中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要求见附录B)。

3.4.9.3对于骨折畸形愈合后,应测量肢体的长度。

3.4.9.4对于上肢骨折者应检查前臂旋转功能,并记录旋转受限的程度。

3.4.10辅助检查

3.4.10.1肌电图检查:有周围神经损伤时应进行肌电图检查,并获取肌电报告原件。肌电图检查可对神经损伤的部位、神经损伤的程度等作出初步诊断。

3.4.10.2神经诱发电位:有神经系统损伤时,应进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包括躯体感觉神经、躯体运动神经和自主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可对神经损伤的部位、神经损伤的程度等作出初步诊断。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部分伤残评定操作指南

4.1骨盆骨折评残

骨盆骨折评残时应先按照Tile分型进行分类后评残。A型一般不评伤残等级;B型手术与否一般可评为十级伤残;C型经手术治疗后,骨折复位好,骨盆稳定可定十级伤残;骨盆环至少3处以上骨折,经手术或保守治疗后,骨折对位、对线仍较差,骨盆环欠对称(前后径或左右径显著短缩,呈畸形愈合),出现髂骨、坐骨高度不一,或双侧闭孔大小不一,致使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到破坏,可评为九级伤残。

4.2脊柱损伤

4.2.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评定

爆裂性骨折等同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4.2.2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

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以本椎体的前后缘为测量基准进行比对),评定为十级伤残,侧方压缩等特殊情况以压缩程度最重处为基准;出现椎体整体压缩性改变时,以该椎体紧邻上下两个椎体的前后缘平均值为基准进行比对。

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新鲜压缩性骨折定八级伤残。

4.3关于锁骨骨折的评定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以内的骨折,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

4.4足弓结构破坏评定

应有明确的原发损伤,以同样的拍摄标准摄双足X光片,并以统一的影像学测量方法评估足弓破坏程度,具体测量双侧内弓角、外弓角的数值并进行比对。

4.5足趾功能评定

各足趾功能的比例分配分别为:拇趾占40%,其余4趾各占15%。

5伤残鉴定时机

5.1损伤1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部分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脑脊液漏;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等。

5.2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脊柱、骨盆骨折、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心肺挫伤、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的、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未并发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的)、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且未构成伤残等级的。

5.3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鉴(评)定的颜面部明显瘢痕(体表严重烧伤者建议一年以后再行鉴定),眼外伤影响视力者,听力障碍,男性性功能障碍,肢体关节面有骨折的,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的,脏器损伤影响功能的。

以中枢神经及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鉴(评)定的颅脑损伤后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偏瘫、非肢体瘫等功能障碍者,周围神经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

5.4损伤后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

外伤性癫痫经系统治疗一年后。

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者视临床治疗情况和委托方要求把握鉴定时机。

5.5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6肢体存在内固定状态伤残鉴定时机

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可能构成或影响伤残等级的,需取出内固定后再行评定。

对有医院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经治医生的意见)伤者肢体存在的内固定不必取出,并经被鉴定人书面申请,可以进行伤残评定。

对伤者具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保险公司、事故责任自行赔偿当事人,经赔偿责任人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

部分损伤事由本身内固定在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或标准中条款规定的情形(如职工工伤)者,可以进行伤残评定。

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附则、附录使用要求

6.1一般要求

鉴定机构应确保所用标准、规范是现行有效版本。引用标准条款时,具体伤残等级应引用具体条款,“附则”应理解为具体条款的补充或例外规定,“附录”应理解为具体条款的高度概括性解释;确无具体对应条款时,可按照“附则”规定,选择相类似或相近的具体条款,但需履行“6.2.1例外情况的处置”所规定的程序,以防不当使用“附则”;禁止单独引用“附录”的概括性条款进行伤残评定。

6.2具体情况的处置

a)遇到无具体条款而必须使用附则、附录才能解决相关专门技术问题案件时,案件承办人需有2名高级职称者,且应当组织3名以上鉴定人进行讨论,做好记录并签字。

b)损伤(疾病)的特殊性应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会诊予以界定或明确,应有书面会诊意见。

c)须将本案有关资料包括病历、摘要、影像片、本次鉴定查体所见(包括视频、照相)、案例讨论记录及相关专业专家书面会诊意见、拟比照最相似标准条款一并提交司法鉴定协会秘书处,由秘书处在3个工作日内召集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专家(3名以上)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按照“附则”及“附录”对部分损伤评定的特别规定及所引用条款

7.1可引用4.10.10.i)条款评定为X(十)级的四肢及复合体损伤

7.1.1四肢六大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50%);膝关节屈曲位大于10°的。

7.1.2四肢长骨粉碎性或两根以上骨折(腓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除外)。

7.1.3肘关节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医疗终结后,肘关节屈曲不能达到功能位(80度),或者在功能位屈伸活动度小于40度的。

7.1.4锁骨中外1/3以远骨折、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锁骨骨折伴有同侧高位(第6肋以上)3根肋骨骨折的。

7.1.5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一侧髌骨切除。

7.1.6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

7.1.7一侧半月板切除的。

7.2可引用4.9.9.i)条款评定为IX(九)级的四肢及复合体损伤

7.2.1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7.2.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的。

7.2.3四肢六大关节骨折后出现坏死的。

7.2.4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的。

7.3可引用4.10.3.a)条款评定为X(十)级的椎体附件损伤

7.3.1胸、腰椎四处横突或棘突骨折。

7.3.2下胸椎(T11、T12)、腰椎三处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

(说明:第7条所涉及的损伤在伴有内固定存在时,除了以活动功能为结果进行评残的外,其鉴定时机不受“5.6”所规定的内固定是否取出的影响。)

8重新鉴定案件中专业委员会意见的运用及要求

南京地区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案件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经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专业委员会书面意见。

对此案进行重新鉴定的机构,可按专业委员会意见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如鉴定人坚持自己的鉴定意见的,可以按照自己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报告,但必须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附件的形式注明专业委员会的意见。

鉴定机构应将专业委员会意见归入鉴定卷宗,以备查。

附录(规范性附录)

颈部、腰部、四肢关节活动度检测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一2011)所规定的方法进行。

(特别说明:颈部、腰部活动度的丧失程度以正常统计数据的平均值为基准进行对比,四肢部位的损伤按照对侧关节的活动数据为基准进行对比,当对侧伴有损伤或其它原因导致功能障碍时,以正常统计数据的平均值为基准。)

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测量方法的规定与示例:

1肩关节活动度

对伤侧和健侧检查肩关节进行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当患侧肩关节外展上举达不到90°时,不再测量水平位内、外旋,而改由测量贴壁位外旋、贴壁位内旋代替水平位内旋、水平位外旋)6个方向的测量。

示例:某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外展上举未达90°)

第一步:

分别测量伤侧(左侧)肩关节前屈上举65°、后伸30°、外展上举60°、内收25°、贴臂位外旋20°、贴臂位内旋55°;健侧(右侧)肩关节前屈上举165°、后伸50°、外展上举160°、内收30°、贴臂位外旋45°、贴臂位内旋70°。

第二步:

分别计算伤侧(左侧)肩关节的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或贴臂位外旋、贴臂位内旋)活动度丧失程度;即前屈上举活动度丧失程度=(165-65)/165=60.60%、后伸活动度丧失程度=(50-30)/50=40.00%、外展上举活动反丧失程度=(160-60)/160=62.50%、内收活动度丧失程度=(30-25)/30=16.67%、贴臂位外旋活动度丧失程度=(45-20)/45=55.56%、贴臂位内旋活动度丧失程度=(70-55)/70=21.43%。

第三步:

计算伤侧(左侧)肩关节的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或贴臂位外旋、贴臂位内旋)各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总和,即60.60%+40.00%+62.50%+16.67%+55.56%+21.43%=256.76%。

第四步:

计算伤侧(左侧)肩关节的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或贴臂位外旋、贴臂位内旋)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即256.76%/6=42.79%。

第五步:

伤侧(左侧)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标准规定的肩关节比例系数(0.7),得出伤侧一上肢功能丧失的程度,即42.79%×0.7=29.95%。

按最终数据对照条款,评定为九级伤残。

2肘关节

对肘关节进行屈曲、伸展2个方向的测量,屈曲数值标为正值,伸展数值标为负值,但过伸标为正值。

示例:某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第一步:

测量伤侧肘关节(左侧)活动度:伸展-10°、屈曲50°;测量健侧(右侧)肘关节活动度:伸展0°、屈曲140°。

第二步:

计算伤侧(左侧)肘关节的活动度:屈曲度+伸展度,即50°+(-10°)=40°;右肘关节活动度:屈曲度+伸展度,即140°+0°=140°。

第三步:

计算伤侧(左侧)肘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健侧(右侧)肘关节活动度-伤侧(左侧)肘关节活动度/健侧(右侧)肘关节活动度,即[140°-40°]/140°=71.43%。

第四步:

伤侧(左侧)肘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标准规定的肘关节比例系数(0.12),得出伤侧(左侧)一上肢功能丧失的程度,即71.43%×0.12=7.57%。

按最终数据对照条款,伤侧(左侧)肘关节功能丧失未达伤残等级。

3踝关节

对伤侧和健侧踝关节活动度进行背屈、跖屈2个方向的测量,以踝关节为交叉支点与小腿中轴线相垂直的直线作为0°基准,数值均标为正值;背屈或跖屈测量时,相应方向活动度未达0°基准线时,该方向活动度记为0°,另一方向按照实际活动度计算。

示例:某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第一步:

测量伤侧(左侧)踝关节背屈10°、跖屈20°;健侧(右侧)踝关节背屈20°、跖屈50°。

第二步:

分别计算伤侧(左侧)踝关节的背屈、跖屈两个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具体计算为:伤侧(左侧)背屈活动度丧失程度=(健侧背屈活动度-伤侧背屈活动度)/健侧背屈活动度,即(20°-10°)/20°=50.00%,相应的跖屈活动度丧失程度为:(50°-20°)/50°=60.00%。

第三步:

计算伤侧(左侧)踝关节的背屈、跖屈活动度丧失程度总和;即50.00%+60.00%=110.00%。然后计算伤侧(左侧)踝关节的背屈、跖屈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具体为:伤侧踝关节各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总和/2;即110.00%/2=55.00%。

第四步

伤侧(左侧)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标准规定的踝关节比例系数(0.12),得出伤侧一下肢功能丧失的程度,即55.00%×12%=6.60%。

按最终数据对照条款,左踝关节(伤侧)功能丧失未达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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