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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野泳溺亡是谁的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5人到达该山塘后,先后下水玩水、游泳。期间,两名同学先后上岸休息。15时40分,小李在水里游泳,小黄、大伟便在山塘排水阶梯玩耍、戏水,不料两人脚底打滑掉入水中,两人边下沉边挣扎呼救,小李立刻游上前但由于力气不够施救未果。路过群众听到呼救声后报警,民警接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事发山塘进行施救未果。最终,小黄、大伟不幸溺亡。

事故发生之前多次警示

据了解,每到夏天,该山塘就吸引不少人前来游泳,其中不乏学生,但没有人把“严禁在山塘游泳玩耍,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放在心上。

据调查,早在事故发生之前,该中学就与学生、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2014年4月1日签订了防溺水安全责任书。期末考试一结束(7月9日),学校和班主任已通过校讯通平台向学生家长发出温馨提示:“学生放假在家休息,敬请家长对贵子女防溺水、交通、食品等安全教育,特别是游泳安全,教育贵子女做到‘六不准’:不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不在无家长带领的情况下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的水域玩耍或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事发后,受害学生小黄的父亲也证实收到此信息,母亲还证实7月10日上午其与儿子小黄都在家中,没想到一个中午就已天人两隔了。

事件发生后,小黄的父母因索赔未果,遂于2014年7月24日把当地村民委员会、蕉岭县某中学、水务局、蕉城镇政府统统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因小黄溺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万多元。

水利设施非公共娱乐场所

蕉岭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管理单位其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水库正常运行期间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涉案山塘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并非公众娱乐场所,故该山塘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对进入该山塘内游泳的人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涉案山塘并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且进入山塘并不需要得到许可。涉案山塘建有防护墙,可以有效避免行人跌落山塘内,中间虽有一处缺口,是用于平时山塘的维护、调节灌溉用水之用;防护墙显眼处用白漆标注“严禁在山塘游泳玩耍,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虽字迹有些脱落,但清晰可辨。可以认定山塘管理人、责任管理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村委会、责任管理单位蕉城镇政府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水务局作为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主要是对水利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其在该案中也无过错。

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

蕉岭法院同时认为,受害学生所在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本案中,受害人小黄系在学校放假后约集其他同学到校园范围之外的涉案山塘游泳时溺水死亡,此时其已脱离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相应的监管职责已转移至其父母处。学校并不存在管理、教育上的失职行为,不应对小黄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学生小黄生前已满14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山塘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山塘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小黄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四被告与受害人小黄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蕉岭法院作出驳回小黄父母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小黄的父母不服,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

2015年4月,梅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为了进一步厘清案情,办案法官还调取了事发时当地媒体采访的视频,显示事发当天山塘的堤坝上有白漆标注“严禁在山塘游泳”的警示标志。同时,据公安机关对与小黄一同去涉案山塘游泳的同伴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中一名同学表示当时去游泳时他们看到了水库有警示标志,写着不能去游泳。

梅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山塘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远离居民生活区,并非公众娱乐场所,故该山塘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从事发当天与小黄一起到山塘游泳的同伴的陈述,可认定小黄等人均知道该山塘禁止游泳。涉案山塘的管理人及责任管理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学校在评卷期间安排学生放假系学校根据自己的教学工作行使相应的自主管理权,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在放假前,学校和班主任已通过校讯通平台向学生家长发送放假通知及游泳安全等注意事项。受害人小黄系在学校放假后约集其他同学到校园范围之外的涉案山塘游泳,此时其已脱离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相应的监管职责已转移至其父母处。

案件审理中,小黄的父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中学、水务局、蕉城镇政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请求上述四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遂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法官说法:学校是否尽到监管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与原告方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学校到底有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办案法官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

首先要确定的是学生考试完毕放假离校回家,是否属违法违规的行为?本案中,受害人小黄系在学校放假后约集其他同学到校园范围之外的涉案山塘游泳时溺水死亡,此时其已脱离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考完试的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时受到伤害的,学校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适用上强调了3个条件:一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应在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三是学校有过错。受害学生小黄生前已满14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山塘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山塘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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