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发他人照片泄愤 侵犯名誉权
【案情介绍】
陈某与刘某同为某知名电器公司的员工,但因刘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其照片,并附以侮辱、诽谤性的文字,陈某认为对方破坏了自己的名誉,给自己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故此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刘某起诉至法院,索赔两万元。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怀柔法院判决刘某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起诉称,自己和刘某为电器公司的同事,平时因为性格不合,因此关系不好。2015年7月,刘某先后在朋友圈发布陈某照片,并称“陈某是某某电器公司(另一知名电器公司)的贼,跑我们公司来了”、“她妈的遗像”、“这是偷过东西的贼,大家一定躲远点”等内容,并扬言“我要每天警告大家一次”。微信发出后,公司领导和同事对陈某议论纷纷,陈某因此非常气愤,情绪低落,产生严重的心理压力。陈某认为,刘某的行为破坏了其名誉,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两万元。
怀柔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对原告陈某使用了贬损性、侮辱性、诽谤性等言辞,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刘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法院表示,微信作为网络信息交流平台,便捷快速,散播广泛,由于刘某发布的不当言论,涉案信息确容易引发对陈某的猜测,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刘某行为系侵犯陈某的名誉权,刘某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在其朋友圈登载致歉声明,对原告陈某赔礼道歉,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条链接】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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