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太索赔1000亿,滥用诉权如何处罚
老太索赔1000亿,滥用诉权如何处罚
【事件详情】
老太高女士诉称,她于2014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行走在北京某快餐店的东单店楼下,向一小贩打听是否有公用电话时,从楼上猛砸下一个带铁盖子罩的灯,从她的后脑、肩上猛滑下砸在抬起的右脚后跟上,顿时触电般麻木。高女士认为,当时她看到从协和医院方向飞驰而过的外地车牌白色面包车标有蓝色“公安”二字,因此罪魁祸首就是某省公安干警所为。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名誉损失、荣誉损失、人格损失、人权损失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亿元;判令被起诉人某省公安厅赔偿起诉人名誉损失、荣誉损失等500亿元。
诉讼中高女士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起诉人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主张二被起诉人共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亿元,超出了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高女士的起诉不予受理。
高女士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并提交了3万字的上诉状。另据了解,高女士还因去年乘火车遭到某国旅集团相关人员等侮辱诽谤,于今年5月向北京另一基层法院起诉某国旅集团、铁路客运段等侵权,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等共计1500亿元人民币。
一审法官曾对高女士释明多次法律,并联系高女士的亲属协助,但高女士坚持起诉,其亲属也表示她告状多年,根本就劝不动。
日前,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高-隽的起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说理部分欠妥,高-隽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关键点并不在于起诉所涉及的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而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日前,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高女士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律解读】
一、为何不予受理
法官指出,按照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种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高女士将某餐饮公司、某省公安厅列为被告,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佐证其起诉的事实存在,故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提天价索赔要交天价诉讼费
高女士提起天价诉讼,是否要缴纳高额诉讼费?**安衡律师事务所的潘*河律师表示,因为高女士提起的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不用交纳诉讼费。但如果该案交纳诉讼费,一般人是不可能交得起的。
据了解,非财产案件中,侵害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涉及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因此,如损害赔偿达到千亿元,诉讼费就要交纳5亿元。
三、立案登记制不等于全部立案
**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葛-磊律师表示,根据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当场能够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如起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葛律师说,对当事人而言,法院如果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当场应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达到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法院可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上述规定是和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前是有区别的,未实施登记制之前,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奇葩”案件,甚至是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一些法院存在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致使当事人的投诉无门,权益受到损害。
葛律师认为,立案登记制度最大的变化是老百姓打官司变得更容易,避免了过去法院系统审查过严,敏感案件不立不裁,不及时立案,长期搁置案件等情形。但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虚假、恶意诉讼等现象可能会存在,同时不考虑诉讼成本、滥用诉权问题依然有市场。当事人一有纠纷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无条件受理,稀奇古怪的诉讼不在少数,根本不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对此应该加强对公众的法律宣传,或法院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惩罚力度。
四、滥用诉权如何处罚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五种情形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同时,该意见也明确了违法滥诉的处罚。
法律链接: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二、登记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五、制裁违法滥诉
(一)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维护立案秩序。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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