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学校对学生教育监管责任是监护责任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学校对学生教育监管责任是否是监护责任

从《民法通则》对监护的规定来看,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相当多,只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在学校对未成年人是否负有监护责任的问题上,不同的利益群体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问题是,社会往往把受害学生或受害他人作为同情对象而忽视学校权益的保护,把责任全部推给学校,这显然是一个法律误区。

(一)“学校监护论”的理论缺陷。

监护责任“转移说”认为,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家长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就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传交给了学校。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没有依据的。其一,监护主要体现为一种义务,而民事义务的转移要经过义务承受人(学校)的同意,不能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转移。因此监护人不能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他方。其二,未成年人特别是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流动性大,故让监护责任随未成年人的转移而转移,那么监护就难以维持其稳定性,若未成年人到他人家里做客,难道监护责任就转移到那人家里吗?若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出去玩耍,监护责任又转交给谁呢?

监护责任“委托说”认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是为将其监护责任部分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责任。这种观点有如下缺陷:其一,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般情况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分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目的主要是学习,并不当然包括委托监护的意思,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就推定双方达成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二,若强行凭双方行为推定未成年学生的家长与学校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关系,那么学校该承担哪些监护责任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而学校与学生的情形各不相同,监护责任的范围不能明确,学校如何行使监护权利难以确定,监护责任根本无从谈起。其三,学校收取的学费是根据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规定收取的教育费和管理费,并不是根据合同或法律法规收取的监护费。由于送未成年人上学不是依据委托教育合同进行的,故不属于履行委托合同的民事行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更不属于“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学校监护论”的现实缺陷。

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划分是一种相对划分,是针对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量的划分。事实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时、适度脱离监护,是其成长所不可缺少的。这种适当的脱离是监护的特殊状态和方式,适时适度的脱离监护是监护中的“不作为监护”状态。监护关系是强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但并非要求监护人寸步不离的监管。被监护人不可避免地要到其他场所去,暂时脱离监护人的直接监管是习以为常的情形。这时,监护人的性质依旧,责任依旧,所以,监护人的监护关系是持续状态,而具体的监护行为则不一定是持续状态。脱离监护并不等于脱离监护关系。适当脱离监护是监护的必需形态。将学校填充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监护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我国立法对监护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不管监护人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当被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时,监护人还是应当用自己的财产加以赔偿或补足。由此看来,学校如果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监护责任,那么会加大学校的民事风险。在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是有一定的安全风险的。如果立法再规定学校负有监护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将理应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的一切民事侵权和其他民事损害责任推给学校,很容易形成民事风险与民事纠纷冲击基础教育和学校正常教学活动的不利局面。另外,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从客观上也必然增大立法与司法的难度。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监护责任的约定或推定转移,需要解决原有监护制度改造、转移条件、转移程序、转移方式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而从司法层面上分析,伴随监护责任转移的则是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民事损害归责的复杂化、纠纷范围扩大、适用法律难度增大和司法操作困难等负面连锁反应的频繁出现。

(三)学校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虽然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并不意味学校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到的伤害或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可以完全置身事外,而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果证明学生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确实是由于学校渎职,未尽到以上法律法规的义务所致,那么学校必须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但不能以监护责任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把学校作为监护责任承担者的做法是对监护制度的曲解,势必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程序,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仍由其家长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当然,学校虽无过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道义上给予适当的物质资助也是可以的,但这种资助不应当混同于损害赔偿,更不应当衍生为监护责任。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2348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微信号

weixin

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