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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爬水管回宿舍摔伤,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学生爬水管回宿舍摔伤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需要承担责任。

【事件经过】

刘某系巨野县某中学高三四班的学生。2012年11月9日上午大班空间突然感觉肚子不舒服,刘某同学章某某说宿舍有拉肚子的药,刘某和几个同学一起去了章某某所住的宿舍,吃完药出去的时候宿舍大门已经锁上,刘某等同学就喊拿宿舍钥匙的大爷开门,某学校管理人员大声喊:“别给他们开门,把门锁上,别让他们出来”。开门的大爷没敢开门。已经快打上课铃了,怕晚了上课,迫于无奈,就从宿舍窗口的排水管道往下滑,刘某往下滑的时候没抓稳就摔下去了,后被老师送到医院治疗。刘某父母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法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万元。庭审时,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10459.20元。

巨野县某中学辩称,一、刘某所述不实,刘某的伤害属个人违纪行为。首先,学校有明文规定,走读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生公寓,即使是住校学生进入宿舍,也需要班主任和年级批准,无故滞留应受到处罚。同时规定,攀爬落水管、楼窗都要受到严厉处罚。并且学校有卫生诊所,一般的头疼、发烧、简单的外伤均可以就诊治疗。刘某诉状中陈述肚子疼不舒服,去宿舍吃药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12年11月9日上午,所有学生都应在操场跑操,政教处的教师在学校监控录像上看到几个学生在宿舍楼一楼的几个宿舍内乱窜,且有不良行为,政教处老师前去查询。刘某是为了逃避查询,从一楼跑到二楼的窗户上跳楼摔伤,并非是从排水管下滑时意外摔伤,根本没有排水管。几位老师均对其劝阻,刘某不听,致使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学校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进行了抢救治疗,并通知了学生家长。

二、学校在该起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即:校方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校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跳楼的原因在主观上是故意,为了避免学校的检查及处罚,只好铤而走险,对于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来讲,应当预见跳楼后可能发生的伤害,该伤害不是外来和学校安全的客观事件。并且学校在平时已经做到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有相应的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对刘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被告巨野县某中学大班空休息期间,进入学校集体宿舍,被学校管理人员发现后,因宿舍大门关闭,刘某从宿舍楼二楼一宿舍内窗口外出时,不慎摔伤致残,有证人张某、章某某证言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学校管理人员在处置过程中,因关闭宿舍大门致使刘某从宿舍窗口外出时摔伤致残,被告工作人员管理上存在过错,与刘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某支出医疗费20979.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扣除医疗保险及保险公司报销及理赔款20484.95元,尚有医疗费494.76元,予以确认。刘某右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从二楼跳下去的危险后果,刘某对其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刘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巨野县某中学赔偿刘某80%的损失,即75376.68元×80%=60301.44元,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巨野县某中学赔偿刘某让萌损失6030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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