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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仅规定为补充责任,但对于其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是否具有追偿权问题,却未有一致规定。

(一)学者观点

对于安全义务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张*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责任人得不到制裁,会造成不公平结果。但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全部追偿也不公平,建议在追偿时适用过失相抵,对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降低其追偿的数额。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根据他与侵权第三人各自过错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划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一种享有追偿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法条规定

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对此《侵权责任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个人观点

笔者认为所谓追偿权,应一分为二进行分析,即看其承担的责任是否是其应承担的或者说是否为他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承担的责任是其不应承担即代他人受过或者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范围,那么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就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他人追偿;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本就是其本应当承担的,那么也就不发生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就我国的立法来看,是基于对被害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本应承担的,所以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享有追偿权。同时,如果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会产生一系列负面效应:一方面,我国立法中安全保障人的补充责任是顺位补充,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向安全保障义务人寻求赔偿,这对受害人利益的及时有效的救济本身就是有危害的;另一方面,从实践中频频发生的此类事件可以看出,现今相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消费者或其他人群的保护力度本就欠缺。若作为管理人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再享有追偿权,必然进一步导致其在对第三人侵权时重视不够,在第三人侵害消费者及其他人群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时,只要不是由于自身的设施或其工作人员造成的侵权,管理人或组织者就听之任之,从而使消费者及其他人群的权益更无法得到保护。相反,如果能让管理人或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责任的考虑,才能够引起组织者或管理人足够的重视,促使其不断完完善自身的管理及设施,更好的服务社会大众。不过,要求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责任,也不能过于加重管理人或组织者的负担,因为毕竟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管理人或组织者并没有主动的侵权,只是违反了作为义务,因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消费者或其他人群的利益损失加大或危险性增加,所以不应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责任,而应在侵权人下落不明或赔偿不足时承担与其不作为的过错相应的责任就足够了。

当然,从比较法上看,在他国的立法上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的,但这种立法例一般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我国现有法律上规定的承担责任方式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相应的补充责任已经限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更能体现立法精神。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如果安全保障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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