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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金融隐私权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如何保护金融隐私权

我国现有的关于金融消费者资信状况的保护规则只是笼统地提出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基本上还处于“三无”状态:一是无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金融产品消费者的保护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无法定的内涵,其范围也不明确。二是无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而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范有局限性,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三是无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金融消费者投拆。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一是从“金融法”的角度出发,我国相关的金融立法起步较晚、规模较小、发展较慢。二是从“隐私权”的角度来讲,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严格来讲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隐私权立法上呈现分散性、间接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则散见于《宪法》与《民法通则》等之中。相对地,公民对自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较为淡薄,多数人在面对自己的隐私被他人侵犯的情况采取容忍的态度,从而给隐私权侵犯留下空子,造成侵犯隐私权的人数日益增多,手段日益先进,领域日益广泛。三是制度建设滞后导致个人金融信息泄漏频发。我国现行的《刑法》、《居民身份证法》等都对泄漏个人信息行为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但并没有广泛适用于各行各业,对房地产、网络以及各种调查公司等“非公权力”单位和一些不法商人的个人行为难以起到约束作用。

传统上各国法律均规定金融机构对于在业务中取得的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目前,各国法律对金融机构守秘义务的例外基本上都仅限于司法调查、金融监察和稽核、税务调查以及反洗钱调查。

在首开英美国家银行对金融隐私权富有保密义务先河的“图尼尔”案中,英国上诉法院便援用“默示条款”理论作为认定银行承担该种义务的基础。该案法官认为,银行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限于客户账户本身,还应包括银行因其与客户关系的存在而可获得的任何信息,并且这一金融信息保护义务并不因银行与其客户结清账户或停止使用账户而终止。

联邦贸易委员会2000年5月发布的GLBA关于消费者金融信息隐私条款的补充规则,还为保护消费者金融信息隐私、完善“选择退出”制度,对金融机构在法律上提出三个要求:第一,金融机构必须为客户提供关于隐私政策和操作的注意事项。注意事项必须清楚、明确和准确地描述金融机构披露非公共个人信息给非关联企业第三者和关联企业的具体情形。第二,必须每年向客户提供其隐私政策及执行的注意事项,每年的通知必须像初始通知一样清楚、明确和准确。第三,必须就披露非公共个人信息给非关联企业第三者为客户提供合理的选择退出的机会以及合理的途径,消费者可在任何时间行使选择退出的权利。这一制度的优点在于,消费者如果想获知其它产品或服务,则无须回应隐私通知,金融机构将会将其个人资料用于与其他机构共享。如果消费者宁愿限制收到信息或不想其他机构拥有或分享个人金融信息,则可通过“选择退出”限制个人金融信息的共享。这一制度使信息共享与隐私权保护的矛盾得以平衡,实现个人隐私权保护下最大限度的信息共享,提高个人金融信息的使用效率,使美国的金融业竞争力在近几年不断增强,也使消费者在丰富的金融产品中获得很多实惠。

加强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出台法律法规让保护金融隐私权有法可依。个人信息泄漏由于个人取证非常困难,维权成本偏高,大多数被侵权人只好忍气吞声;一些违法违规的侵权案件查处不力,制裁不到位,没有起到真正的惩戒示范作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同样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应该受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保护,问题是,现行的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个人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而对属于虚拟经济范畴的金融消费基本上没有或很少涉及,从而导致目前众多消费者遭遇到高收益误导,存款变性,发生合同陷阱、信息欺诈、幕后交易等侵权时,难以得到有效救助。

规范立法与加强教育并进。对如何构建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问题,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其中大多为立法建议,提出从保密范围、与信息披露平衡协调、侵权法律责任等方面对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制加以完善。我们都知道,公民在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中处于劣势,金融隐私的保障更主要地依靠信息掌握方对客户的诚信,在规范和保护的同时,勿忘诚信机制的建设才是根本,这也对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消费者必须加强自身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识,及时关注、及时救济。加强对法律法规、金融政策、金融产品等知识的学习了解,不断增强对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能力,提高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制定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要有前瞻性。目前,金融产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但由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获取信息方面的不对称,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当发生纠纷时,因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个案维权成本高昂,导致消费者在纠纷处理的程序和实体上处于弱势地位。除了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外,还应同样注意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旨在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的金融法制环境。一旦启动该项立法程序,我们认为应体现以下特点:一是要明确消费者的权益和金融机构的义务,体现立法向弱者倾斜,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因为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等于约束了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道理,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义务等于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目的。所以,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二是设立金融隐私权保护机构。按现有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由“一行三会”统一管理,地方政府配合“一行三会”做好金融管理工作并提供良好的服务。虽然地方立法无权对金融机构设定义务,但可以强调或细化国家金融立法对于金融机构设定义务的内容。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对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进行详细说明,这样做有助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程序,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软环境。同时,设立由地方政府牵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引入调解和监督机制参与到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处理活动中,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使用司法资源解决争议,缓和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三是要明确发挥社会组织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探寻并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在现有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下,明确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协调并整合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和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要保护金融隐私权,需要自然人有隐私权的意识,同时需要法律完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制度,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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