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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金融隐私权做了哪些规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法律对金融隐私权做了哪些规定

金融隐私权又称为财务隐私权,是指人们对收集、处理、披露和使用个人的金融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在网络和信息时代,客户在银行、证券、保险(放心保)等金融业务中产生了大量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其安全性日益受到关注,金融隐私权问题成为传统隐私权新的实体内容。个人在金融领域中,对其被知悉和掌握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等,有隐私信息知情权、隐私隐瞒权、隐私选择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从特点上来说,金融隐私权归根结底是一种人格权,它源自于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要求,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因此,权利主体有限制他人非法获取和披露其信息的权利、有自主支配其信息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当信息被不当泄露或被侵害时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当前,我国金融法制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金融隐私权还没有明确纳入现行法律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客户金融信息的保护义务还不够明晰,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二、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依据对个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具体涉及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行政规章。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了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定了客户金融信息保密例外的情况,对违反通知规定发生或可能发生未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设置了处理措施。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在其规章中针对电子银行、信用卡业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银行外包业务等方面对银行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

总结前述内容,近几年我国关于金融隐私权保护日益重视,但存在的问题仍然很突出:

(1)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且笼统,没有专门立法。由于金融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及复杂性,现行民法关于一般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不能全部涵盖金融隐私权保护内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分别立法模式和分行业各自监管的状况又进一步造成混乱,进行专门立法势在必行。

(2)金融立法层级较低,没有引起各方当事人的重视。基本法律层面缺乏系统规定,银行等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发布一系列部门规章来进行规范,但由于法律层级低,监管规定中缺少有效适用的罚则,实践中并没有起到足够的法律规制效果。

(3)金融隐私权保护措施的具体操作性不强。现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违规泄露客户信息的处罚措施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三、现实层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客户信息的管理体制不健全,金融隐私权保护存在以下问题:

(1)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方面存在泄露和滥用。金融机构在信息收集问题上缺乏明确规定,存在收集信息过多、反复收集、缺少核查等问题。同时,在信息保存、利用环节由于法律义务不具体,也存在信息失密、被滥用甚至盗用现象。

(2)风险管控管理架构不健全。当前,各金融机构一般未将客户信息保护作为重点纳入整体风险管理框架中。客户信息多头管理,未成立专门的客户信息风险管理领导机构,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员工风险意识较为薄弱,基层金融机构信息管理漏洞尤为突出。

(3)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机制不完善。各金融机构在客户信息保护制度上更注重防范来自于外部的攻击,而忽视内部员工行为的规范管理,内部各部门之间信息管理权限不明确,缺乏业务流程和环节的刚性控制,导致内部查询审批制度形同虚设。同时,问责机制不明确,责任追究不到位。

(4)与其他机构的业务合作管理不规范。金融机构相互间以及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合作日益增多,但是多数金融机构没有建立并落实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制约和担责制度,合同中为客户保密条款约束力较弱,对第三方机构人员行为和客户信息保护的控制缺乏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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